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3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玉臣,男,汉族,住南召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宇,男,汉族,住南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李东方,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赵玉臣因与被申请人王宇及一审被告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清算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玉臣申请再审称:1986年7月28日赵玉臣购买原南召县油厂的瓦房三间及宅院一处。丰华公司清算组伪造证据,将赵玉臣的房屋及院落出售给王宇,严重侵犯了赵玉臣的合法权益。且赵玉臣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赵玉臣虽然曾取得过涉案房屋和土地的产权,但是1988年5月南召县油厂扩建油脆浸出车间时,南召县油厂向赵玉臣和另一住户支付了购房款20200元后,将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和土地又买回,并为其另行安排公房两间、厨房一间居住生活。且在1988年土地清查确权时,以及2000年南召县人民政府给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颁发0021486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均将涉案房屋和土地确权给南召县油厂和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依法公示,期间赵玉臣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和土地应当归南召县丰华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王宇是通过企业破产程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并未侵犯赵玉臣的合法权益。虽然赵玉臣称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但赵玉臣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玉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玉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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