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8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连臣,男,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青梅,女,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再审申请人李连臣因与被申请人王青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连臣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青梅所建门楼并不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侵犯了李连臣的合法权益。王青梅的宅基地证和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图均可证明王青梅所建门楼超出其宅基地范围,占用的是公共用地。且涉案门楼紧贴李连臣房屋墙壁,门楼的檐板位于李连臣窗户上方,致使下雨时,雨水经窗户流入李连臣屋内。涉案门楼侵犯了李连臣的合法权益,应予拆除。(二)生效判决对王青梅小块宅基地的面积认定错误,东西尺寸不够,南北尺寸过长,若按此数据计算,李连臣的房屋则位于王青梅的宅基地中,明显错误,且如此认定亦违背当地关于相邻应留有公共用地(风道)的风俗习惯。(三)生效判决所依据的王青梅宅基地证(复件)系伪造,该证上的“南北”和“东西”四个字系私自添加,不应采信。请求再审法院依据涉案双方的土地证,重新勘验现场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门楼修建在王青梅的宅基地范围内,并未侵犯李连臣的合法权益。根据王青梅的宅基地证和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图记载,王青梅所建的门楼均在其宅基地注明的范围之内,王青梅家门楼前的胡同只有王青梅一家在使用,该门楼并未占用公共用地。王青梅所建的门楼虽与李连臣的房屋相邻,但并未妨碍其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权益,且门楼建在砌砖堆成的门墩上,并非紧贴李连臣房屋的墙壁,已经尽到避免对相邻房屋造成损害的注意义务。(二)王青梅的宅基地证对小块宅基地的长宽、方位均有明确的记载,已经过现场勘验予以确认,李连臣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根据李连臣宅基地证上注明的长宽尺寸,李连臣所建造的房屋已将宅基地占满,其行为违背了当地相邻应留有风道的习俗。李连臣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李连臣与王青梅家之间并没有风道,在此情况下,王青梅在建造厕所时,仍在相邻处留下了0.88米的空地,符合民风习俗。(三)李连臣称王青梅宅基地证(复件)上的“南北”和“东西”四个字系私自添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李连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连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翟 晓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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