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573号 |
原告丁兴福,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住郸城县胡集乡胡集行政村胡集村038号 。 被告郸城县胡集乡中心学校。 代表人杨清洁,郸城县胡集乡中心学校校长。 原告丁兴福与被告郸城县胡集乡中心学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胡集乡中心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郸城县胡集乡中心学校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共欠原告饭钱3342元,2006年12月10日郸城县胡集乡中心学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经办人郑坤、杨家平等人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郸城县胡集乡中心学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郸城县胡集乡中心学校工作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共欠原告饭钱3342元,2006年12月10日郸城县胡集乡中心学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胡集乡中心学校欠原告丁兴福饭款334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郸城县胡集乡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兴福饭款 3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郸城县胡集乡中心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永贤 人民陪审员 鲁来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天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