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063号 |
原告王帅博,男 ,汉族,住址宁陵县石桥镇。
监护人王启臣,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先红,男,汉族,住址宁陵县石桥镇。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3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帅博诉被告葛先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帅博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葛先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8日21时许,原告在宁陵县石桥镇王皮村东天山路中间花坛附近玩耍时,被被告葛先红驾驶的豫NV7771号三轮车压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但没有划出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几千元。豫NV77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先红答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且事故的发生,原告方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帅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其监护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监护人为王启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且未能及明报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27天,花医疗费14345.9元;4、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760元。
被告葛先红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葛先红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葛先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交通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应酌情部分支持。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8日21时许,原告王帅博在宁陵县石桥镇王皮村东天山路中间花坛附近玩耍时,被被告葛先红驾驶的豫NV7771号三轮车压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说法不一,且未能及时报案,没有视频资料还原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况,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14345.9元,被告葛先红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豫NV77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000元(不包括已支付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帅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葛先红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本院依法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葛先红的赔偿责任。豫NV77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葛先红负担60%。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王帅博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4345.9元;2、护理费1620元(住院27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7天×30元/天);4、营养费270元(住院27天×10元/天);5、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50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帅博损失120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葛先红负担60%,应为3291.54元[(17505.9元-1202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帅博损失1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葛先红赔偿原告王帅博损失3291.54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帅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葛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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