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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秦佩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郭根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秀菊,该单位法制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佩峰(又名秦铭锴),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郭根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秀菊,该单位法制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佩峰(又名秦铭锴),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秦家臣。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焦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秦佩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秦佩峰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煤医院赔偿医疗费498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50171.6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焦煤医院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2月1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08)解民重字第366号判决。焦煤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焦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秀菊及被上诉人秦佩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佩峰于1993年8月15日在焦煤医院妇产科出生,1993年8月16日入住该院儿科,并被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右顶叶脑挫裂伤;3、新生儿黄疸。住院期间焦煤医院为秦佩峰输血浆一次,共输血浆36毫升。1993年8月27日秦佩峰病愈出院。2006年7月17日,秦佩峰因食欲不振、肝区不适、厌油腻食物、丙肝抗体阳性又入住焦煤医院肝科,被诊断为慢性丙肝,于2006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费4394.9元。后又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1293.7元。2007年4月-2007年12月,秦佩峰每周在焦作市康达奶业公司卫生所门诊注射派罗欣一支,每支派罗欣的单价为1200元,共注射36支,花费43200元。另其在药店等处购买相关治疗药物的花费290.1元。以上花费共计49178.7元。另查明,2007年10月秦佩峰得知自己出生时焦煤医院儿科曾给自己输过血浆,2008年3月31日秦佩峰以丙肝系焦煤医院输血所致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焦煤医院自认1993年秦佩峰住院时为其所输血浆是从上海采购的冰冻血浆,当时不要求在使用前登记使用血浆的批号等,并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血浆是否合格。2008年8月24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临鉴字第247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秦佩峰丙肝病毒携带者事实存在;2、被鉴定人秦佩峰血清丙肝病毒PCR检测已转阴性;3、被鉴定人秦佩峰生父母(秦保中、崔艳萍)不是丙肝病毒携带者;4、秦佩峰所患丙肝疾病与焦煤医院所输血浆行为的因果关系因时间太长而无法认定。审理过程中,秦佩峰撤回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有效证据,秦佩峰与焦煤医院曾建立了医患关系,在治疗过程中焦煤医院曾对秦佩峰体内输入血浆,且之后秦佩峰被确诊感染丙型肝炎。虽然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247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秦佩峰所患丙肝疾病与焦煤医院所输血浆行为的因果关系因时间太长而无法认定”,但在该意见书中关于HCV的传播途径(①经血液传播;②经性传播;③经母婴传播;④部分HCV感染者的传播途径不明)的基础上,排除性传播、母婴传播等传播途径后,不能排除血液传播的可能性。焦煤医院为秦佩峰输血浆发生在1993年8月,此时,卫生部已发布了《血站基本标准》(卫医发<1993>第2号),并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要求对供血者的血液进行丙肝抗体的检测,而焦煤医院未按要求对此进行检测,故焦煤医院应证实其对秦佩峰输血浆的行为与秦佩峰感染丙型肝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在输血过程中焦煤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但焦煤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问题,故焦煤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秦佩峰因此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秦佩峰治疗丙肝期间支出医疗费49178.7元(焦煤医院4394.9元,91医院1293.7元,主要用药派罗欣43200元,药店买药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150元(按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秦佩峰提出的以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秦佩峰尚未成年,即身患丙肝,且治疗多年,对其身心造成的伤害不言而喻,故焦煤医院应向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秦佩峰要求的数额过高,酌定5000元为宜。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2006年7月17日秦佩峰被诊断为丙型肝炎,2007年10月秦佩峰得知自己出生时焦煤医院曾给自己输过血浆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从其得知被输血之日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判决: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佩峰医疗费49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4478.7元。二、驳回秦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3元,由秦佩峰承担2105元,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承担1198元。

上诉人焦煤医院上诉称:秦佩峰出生时有严重的黄疸,焦煤医院输入血浆是病情需要,如不输入血浆,秦佩峰可能终生残疾或者死亡。所输血浆是合格的血制品。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结论可知,秦佩峰患丙肝与医院输血浆行为的因果关系因时间太长而无法认定,丙肝的传播途径并非输血制品一种途径。焦煤医院的抢救行为已过了20年,在无法确定感染原因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焦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佩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佩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煤医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秦佩峰应当对焦煤医院有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1993年不存在医患沟通记录单。输血时,孩子家属在场,出生两天的孩子不可能单独放在小儿科输液。筛选血浆的文件不知道什么时候下发到焦煤医院。收到该文件后,焦煤医院要购买政府指定的设备和检测试剂,秦佩峰出生于1993年8月15日,故当时不可能做血浆筛查。当时没有检测血浆是社会历史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医院。由于医学的不可预知性,也可能20年后出现其它血液疾病,所以对不可预知的疾病不应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秦佩峰认为:从医院病历可知,医院对秦佩峰输血浆时并未告知其家属,使其家属丧失了选择权。焦煤医院未按规定对输入血浆进行筛查,医院具有明显过错。病历上没有显示供血者的全部信息。鉴定意见书显示秦佩峰患丙肝与焦煤医院输入血浆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卫生部发布的《血站基本标准》,焦煤医院在对秦佩峰输血浆前有义务对所供血浆进行丙肝检测,焦煤医院违规而未进行检测,故焦煤医院在对秦佩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中,焦煤医院未完成其对秦佩峰输血浆的行为与秦佩峰感染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且焦煤医院在对秦佩峰输血浆时存在过错,原审据此认定焦煤医院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并判决焦煤医院赔偿秦佩峰因感染丙肝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焦煤医院应予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原审认定无误。焦煤医院主张秦佩峰应证明医院输血浆行为与其本人感染丙肝存在因果关系,焦煤医院输血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对秦佩峰感染丙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焦煤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77元,由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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