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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李艳霞、张浩、张徽与被上诉人尹大堆、李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宋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宋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霞,女, 1963年4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 1986年9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徽,女, 198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波、雒龙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大堆,男, 1946年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惠,女, 1947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遥,女, 1976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一某,男。

法定代理人:路遥,系尹一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二某,男。

法定代理人:路遥,系尹二某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俊波,男,满族,1973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李艳霞、张浩、张徽因与被上诉人尹大堆、李继惠、路遥、尹一某、尹二某、原审被告何俊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邦公司、永安公司、李艳霞、张浩、张徽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乾、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上诉人李艳霞、张浩及其与张徽共同委托代理人雒龙飞,被上诉人路遥及其与尹大堆、李继惠、尹一某、尹二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俊波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4时54分许,杨一某驾驶京BM4177临时号牌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1828公里+560米处时,与前方杨二某驾驶的吉C54369、吉C5D1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约10分钟后,上诉人李艳霞的丈夫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T26108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与停在行车道内的吉C54369、吉C5D1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上诉人李艳霞丈夫张某某及其雇佣司机乘坐人五被上诉人家属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1、杨二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上诉人李艳霞丈夫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杨一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保证安全将车停靠到路边右侧车道内,与二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4、乘坐人五被上诉人家属尹某某无事故责任。2011年9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濮公(刑)鉴(尸)字[2011]JT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受害人尹某某养育两子,其长子尹一某,1998年2月24日出生;其次子尹二某,2007年9月11日出生。受害人尹某某之父尹大堆,1946年8月15日出生;受害人尹某某之母李继惠,1947年9月10日出生。受害人父母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共兄妹三人。以上四人均系本案的被抚养人。受害人尹某某家属为处理事故从河北省包租出租车往返路费共计4500元。处理事故期间居住在中国石化中原油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乙烯宾馆和濮阳市昆吾路沣水宾馆,花住宿费1120元。上诉人李艳霞曾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上诉人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上诉人李艳霞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车辆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9038.9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17038.91元)。原审被告何俊波为事故车辆吉C54369、吉C5D1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主、挂车在上诉人安邦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上诉人李艳霞丈夫张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T26108号系上诉人李艳霞与丈夫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上诉人永安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艳霞的丈夫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二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五被上诉人亲属尹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吉C54369、吉C5D1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上诉人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五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安邦公司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五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五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五被上诉人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被上诉人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13678.5元。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357元/年计算6个月,即27357元/年×0.5年=13678.5元。2、交通费4500元。依据五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票据确认。3、住宿费1120元。依据五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宿票据确认。4、死亡赔偿金481182.5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根据五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年计算20年,即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2)、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77.35元。其中:1、受害人之父尹大堆,1946年8月15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5年。受害人之母李继惠,1947年9月1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6年。受害人长子尹一某,1998年2月2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5年。受害人次子尹二某,2007年9月1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4年。前5年,共有被抚养人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过2011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的标准,前5年应按10838.49元计算,即10838.49元/年×5年=54192.45元,由各被抚养人按比例分配。其后9年,共有被抚养人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过2011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的标准,应按10838.49元计算,即10838.49元/年×9年=97546.41元,由各被抚养人按比例分配。第15年,共有被抚养人2人,按2011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标准计算,即10838.49元/年×1年÷3人×2人=7225.66元,由各被抚养人按比例分配。第16年,被抚养人为1人,即10838.49元/年×1年÷3人=3612.8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五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550481.05元。上诉人安邦公司首先应当以交强险之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被上诉人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50481.05元-120000元=430481.05元。因本次事故原审被告何俊波的司机杨二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部分,上诉人安邦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430481.05元×30%=129144.32元。上诉人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五被上诉人损失共计249144.32元。剩余损失为550481.05元-249144.32元=301336.73元。上诉人李艳霞家属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车上路,致乘坐人五被上诉人家属尹某某死亡,上诉人李艳霞丈夫所驾车辆系其家庭共有,死者尹某某系其雇佣司机,故上诉人李艳霞家属应对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剩余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五被上诉人家属尹某某乘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其自身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综合案情,由上诉人李艳霞、张浩、张徽赔偿五被上诉人剩余损失的70%,即301336.73元×70%=210935.71元。因上诉人李艳霞丈夫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T26108号在上诉人永安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诉人永安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五被上诉人赔偿款30000元。综上,上诉人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五被上诉人损失共计249144.32元,上诉人永安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五被上诉人赔偿款30000元,上诉人李艳霞、张浩、张徽赔偿五被上诉人210935.71元-30000元=180935.7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五原告赔偿款24914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支付五原告赔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李艳霞、张浩、张徽支付五原告赔偿款18093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五原告承担900元,被告何俊波承担3000元,被告李艳霞、张浩、张徽共同承担24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保全费4400元,由被告李艳霞、张浩、张徽承担。”

安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判决,多判安邦公司承担10000元;根据侵权人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应判决给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判决安邦公司承担3000元诉讼费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永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某在无证驾驶情况下,原审判决永安公司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违背双方关于无证驾驶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艳霞、张浩、张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李艳霞、张浩、张徽合法送达传票,致使包括停尸费、运尸费7000元在内的预付款24300元没有冲抵。事故车辆冀T26108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系张某某生前购买,最多算夫妻共有,与张浩、张徽无关,且张某某没有留下遗产,不应由张浩、张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定30000元为宜。

尹大堆、李继惠、路遥、尹一某、尹二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分项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均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调解同意将包括停尸费、运尸费7000元在内的预付款24300元予以冲抵,不再要求张浩、张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何俊波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的(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生效判决中,准许李艳霞对停尸费、接尸费7000元另案处理。李艳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确认的家庭住址与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传票的地址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安邦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安邦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尹某某死亡,给五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均符合法律规定,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永安公司与张某某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虽然有关于无证驾驶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但无证据表明永安公司在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该约定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尹某某,因此永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五被上诉人同意将包括停尸费、运尸费7000元在内的预付款24300元在李艳霞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且不再要求张浩、张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李艳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确认的家庭住址与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传票的地址一致,且其上诉要求的合法权益在本次审理中得到了支持,故对李艳霞、张浩、张徽关于原审程序有误应予发回重审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

二、变更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李艳霞支付尹大堆、李继惠、路遥、尹一某、尹二某赔偿款156635.7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尹大堆、李继惠、路遥、尹一某、尹二某承担900元,何俊波承担3000元,李艳霞、张浩、张徽共同承担24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3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保全费4400元,由李艳霞、张浩、张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72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李艳霞、张浩、张徽承担3519元,尹大堆、李继惠、路遥、尹一某、尹二某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      魏献忠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玉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