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03号 |
原告葛春彦,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负责人:程冰,经理。 原告葛春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7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20时45分,原告驾驶豫AFG866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雪枫路联通公司东侧与行人司冬艳相撞,造成司冬艳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2]第0518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冬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受害人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3000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为37275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6727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共同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原告涉嫌交通事故犯罪,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138条、164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672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豫AFG866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3、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夏)鉴(痕)字[2012]016号鉴定文书1份,证明受害人司冬艳系颅脑损伤死亡。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赔偿协议各1份。5、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少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据4-5证明受害人家属主张赔偿事宜及计算方法,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按协议约定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各项赔偿款430000元。6、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夏价车损估字(2013)14号价格结论书1份,证明豫AFG866号沃尔沃轿车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275元。7、保险单2份,证明豫AFG86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投保单2份,以此证明保险人已向原告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原告接受了该条款并以此为依据订立了保险合同。 庭审中,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涉嫌交通事故犯罪,精神抚慰金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的理由符合“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已尽告知义务,该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告知说明的证据,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18日,但车损价格评估书出自2013年2月6日,间隔时间长,无法证明该车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并且该结论书没有任何记载是对2012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评估。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羁押在夏邑县看守所,事故车辆被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扣押,原告于2012年11月1被夏邑县法院判处缓刑,缓刑释放后才进行的车损评估,且车损鉴定结论是受处理该事故的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出具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中的车辆损失是该车因其他事故造成的,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投保单异议认为,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内容是保险公司在投保前以机打的方式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且保险条款也确实未向原告送达,进而一系列的免责条款均未尽告知说明义务,达不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投保单上虽然有原告的签名,但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夏新华证明,当时有急事,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仅让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了名字,既没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投保单,也没有就相对应的免责条款尽告知说明义务,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AFG866号沃尔沃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9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18日20时45分,原告酒后驾驶豫AFG866号沃尔沃小型轿车沿夏邑县雪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通公司东侧时,将行人司冬艳撞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2]第0518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冬艳无责任。原告家属于2012年10月28日与受害人司冬艳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给付各项赔偿款共计4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豫AFG866号沃尔沃小型事故轿车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3)14号价格估价结论书:估价标的物损失金额为37275元。 再查明,受害人司冬艳,49岁,兄弟姐妹3人。父亲司秀豪,1939年9月10日出生,与司冬艳均系非农业户口,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之一 ——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显示,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印有“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解释和说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投保人签名栏内虽有投保人签名,但保险公司仅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单,没有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据此,本院认定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13732.96元/年ⅹ6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36318.32元,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2),车辆损失37275元,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88744.82元,因原告仅诉请赔偿各项损失467275元,超过诉请的部分21469.82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72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112000元;余额3552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390400元限额内分别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320000元和车辆损失35275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无证据印证,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定,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葛春彦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葛春彦支付上述损失355275元,两项合计4672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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