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永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发,男, 1940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奇,男, 1964年10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强,男, 1974年4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英杰,男, 1974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玉娟,女, 1975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常发、张艳强、常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邦公司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被上诉人李常发委托代理人李永奇,被上诉人张艳强、常英杰委托代理人史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1时25分许,张艳强驾驶豫JT8672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胜利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水厂家属院门口向右变更车道,与李常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胜利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常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张艳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常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常发于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面部挫伤;2、双下肢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5、双髋关节少量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李常发花医疗费12566.98元。2012年6月2日,李常发在濮阳市胜利路信谊大药店总店购买药物,花费135.5元。李常发因伤共计花医疗费12702.48元,该费用均由常英杰垫付。李常发的事故车辆经濮阳市京开道兴达电动车商行维修,李常发支付车辆维修费900元。李常发住院期间由朱某某护理,朱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艳强驾驶的豫JT867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常英杰,该车在安邦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常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李常发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李常发的损失,根据其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常发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2702.48元。依据常英杰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2、护理费1595.16元。李常发住院期间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计算,即18194.8元/年÷365天×32天=1595.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李常发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32天=960元。4、营养费640元。李常发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32天=640元。5、交通费640元。李常发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32天=640元。6、车辆损失费900元。根据李常发提供的维修发票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李常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虽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标准,但因李常发年势已高,其在本次事故中精神上确已遭受一定的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关于李常发诉请的误工费,因李常发在事故发生时已72岁,其主张误工损失,理由不当,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李常发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8937.64元。因李常发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安邦公司应对李常发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常英杰已先期为李常发垫付12702.48元,该费用应折抵李常发的损失,即18937.64元-12702.48元=6235.16元。故安邦公司应赔偿李常发保险金6235.16元,同时还应支付常英杰先期垫付的费用1270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常发赔偿款623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元,由李常发承担29元,常英杰承担8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0元。” 安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判决,多判安邦公司承担4302.48元;李常发在事故发生中负次要责任且不构成伤残,请求撤销对其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元的认定;原判决安邦公司承担900元车辆损失费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常发辩称:不分项判决、精神抚慰金在10000元以下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是实际合理、必要的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艳强、常英杰辩称:原判决认为安邦公司应支付常英杰先期垫付的费用12702.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安邦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安邦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72岁的李常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酌定安邦公司支付李常发精神抚慰金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900元车辆损失费,李常发向原审法院提交有电动车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900元,故对安邦公司上诉称判决其支付车辆损失900元无证据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 张慧勇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玉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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