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424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焕常,男,1947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焕常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陶焕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晚,仝喜苍(在逃)伙同陶焕常到泌阳县古城办事处七里岗村李随国家,挖洞入院,将拴在院内的两头耕牛盗走。李随国发现牛被盗后即召集亲属四处寻找,仝喜苍与陶焕常将牛丢弃逃跑。后两头耕牛被找回,陶焕常被群众抓获。经评估,被盗耕牛价值193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焕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随国的陈述、证人李钦武、席磊、李春、柴进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物证检验报告、涉案耕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本院(2010)泌刑初字第0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陶焕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焕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陶焕常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陶焕常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陶焕常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以上诸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焕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邢东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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