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719号 |
原告刘晓华,男,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葛家村106号 . 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国兴,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丁村乡刘营行政村陈庄 . 原告刘晓华与被告张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华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1年4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并且避而不见。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偿还自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4600元。 被告张国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张国兴向原告刘晓华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1年4月份之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被告张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 起 骏 陪 审 员 于 瑞 审 判 员 朱 瑞 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卫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