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1176号 |
原告李泽兰。。 原告陈忠朝。 被告陈大宏。 原告李泽兰、陈忠朝诉被告陈大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兰、陈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大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给被告砖厂供应生产用煤,按协议十车结账一次。若不按时结账按2分利息计。2012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款48600元。诉求被告偿还欠款48600元及利息。 被告陈大宏称欠款是事实,当时说同年还钱,10车一给钱,一直没给。是拉煤不是借贷。利息另外商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9月3日欠条一张:今欠到陈中朝、李泽兰现金肆万捌仟陆佰元(48600.00).注(2007年拉煤款)。2、2007年4月11日借款人陈中芳,担保人陈忠朝,金额2万元。月息9.18‰。2007年1月19日借款人陈中书,担保人陈忠朝,金额2万元,月息9.18‰。。2007年1月19日,借款人陈忠朝,金额2万元,月息9.18‰。证明被告没付款,只有向银行贷款用于资金周转。 审理查明:2007年,二原告给被告砖厂供应生产用煤,约定每10车一结算付款。2007年双方结算后,因被告无钱支付煤款,二原告拉被告生产的砖抵付后,下欠48600元未付。此款经追要,2012年9月3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陈中朝、李泽兰现金肆万捌仟陆佰元(48600.00).注(2007年拉煤款)。 本院认为:二原告供应被告生产用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二原告货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还款并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有理,应予支持。因2007年拉煤的结算时间不明,其利息起算点应从2008年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大宏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泽兰、陈忠朝人民币486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9.18‰,从2008年1月1日计息到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陈大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玲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清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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