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729号 |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玲 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郸城县信用社家属院。 被告王凤梅,女,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小段庄行政村草张寺村,身份证号41272619660806166X。 被告杨采云,女,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小段庄行政村草张寺村,身份证号412726197208021663。 被告张学军,男,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陈刘庄行政村邵洼村,身份证号412726196811201613。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凤梅、杨采云、张学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梅、杨采云、张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份,章青山向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上述三被告自愿同意为章青山的履约行为提供担保。各方协商后,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章青山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同时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并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70000元的义务,可借款人章青山只按合同支付了2012年6月份以前的利息,后因借款人意外等原因,下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能如期偿付履行。为催促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合同,原告派员多次找借款人家属以及保证人协商,现已数月不能达到让保证人、借款人家属如约履行的目的,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为章青山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及时还清章青山在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凤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采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青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王凤梅、杨采云、张学军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章青山在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合同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0.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2日,王凤梅、杨采云、张学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给付借款70000元的义务,借款人章青山只按合同支付了2012年6月份以前的利息,后因借款人意外等原因,下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能如期偿付履行。以上借款到期后,经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由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审批咨询档案(编号:20120312)、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031302002)、保证合同(编号:2012031302002)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凤梅、杨采云、张学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章青山因意外原因无法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凤梅、杨采云、张学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凤梅、杨采云、张学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凤梅、杨采云、张学军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怡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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