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1175号 |
原告李泽兰。 被告陈大宏。 原告李泽兰诉被告陈大宏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大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大宏向原告李泽兰借款12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要求被告还款12000元。 被告陈大宏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陈大宏因砖厂缺资金向李泽兰借款6000元用于买煤。2012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泽兰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打一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故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大宏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泽兰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大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玲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清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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