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922号 |
原告霍存亮。 被告代国彬。 原告霍存亮诉被告代国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霍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国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和9月,被告代国彬因用款先后从我处借款4.6万元(其中1千元未打条),约定利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尽快追回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代国彬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一、2012年7月1日,代国彬所打借条一张:“今借到霍存亮现金贰万(20000)。”二、2012年9月26日,代国彬所打借条一张:“今借到霍存亮现金贰万五仟元(25000)”。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代国彬借霍存亮现金贰万元;2012年9月26日,代国彬借霍存亮现金贰万五仟元。 本院认为,被告代国彬借原告霍存亮现金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给付。原告诉求另外1000元借款未打条,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国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霍存亮借款45000元。 二、 驳回原告霍存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袁 玲 人民审判员 戴 辉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
上一篇:王朝然与被告王朝兴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