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584号 |
原告张和真,女 ,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书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乔保旗,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87521240-1。
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和真诉被告邵书明、乔保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和真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书明、乔保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邵书明驾驶豫NH6562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宁陵县乔楼乡派出所门口南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乔楼乡派出所南弘彬门业门口处,与相对行驶的驶上西侧路面由乔保旗堆放的麦堆后失控的由张和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张和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513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2、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3、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原告误工费;4、从原告病例看,原告不存在面部损伤的情形,原告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保留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5、事故的原因与被保险车辆无关,事故认定书的结果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邵书明、乔保旗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和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和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张和真和被告乔保旗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邵书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张和真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30989.95元;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交通费974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张和真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构成9级伤残,原告张和真面部瘢痕,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3000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和真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书有异议,面部瘢痕长达20cm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保留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邵书明、乔保旗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辨的权力。
被告邵书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对被告邵书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邵书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乔保旗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辨的权力。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邵书明驾驶豫NH6562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宁陵县乔楼乡派出所门口南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乔楼乡派出所南弘彬门业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驶上西侧路面由乔保旗堆放的麦堆后失控的由张和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张和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和真与被告乔保旗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邵书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和真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30989.95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构成9级伤残,原告张和真面部瘢痕,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3000元。豫NH656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513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和真与被告邵书明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和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经查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书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和真与被告乔保旗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乔保旗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和真对此次事故也负有部分责任,应减轻被告邵书明、乔保旗相应的赔偿责任。豫NH656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和真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0989.95元;2、误工费8160元(至定残前一日计136天×60元/天);3、护理费2760元(住院46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46天×30元/天);5、营养费460元(住院46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7524.94元/年×20年×(20%+2%)};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8250元;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0209.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和真损失63079.7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2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邵书明、乔保旗按照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被告邵书明应承担的部分,被告邵书明已与原告张和真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保旗应赔偿原告张和真各项损失的25%计款9282.49元{(100209.69元-63079.74元)×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保旗赔偿原告张和真损失928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和真损失6307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和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张和真负但1635元,被告乔保旗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代理审判员 潘勇 陪 审 员 刘 波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