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1017号 |
原告李玉臣,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8日,住郸城县秋渠乡何庄行政村李楼村。身份证:412726197311184559。 原告王海英,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3日,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身份证:412726197312234626。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卢建华,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良,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6日,住郸城县秋渠乡何庄行政村李楼村107号。身份证:412726196306161559。 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臣、王海英诉被告李春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臣、王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李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臣、王海英诉称,2013年2月17日,二原告与郸城县水利局西洺河管理段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郸城县水利局河堤滩地。该承包土地位于郸城县秋渠乡何庄行政村李楼村段,西邻李德中、东邻李朝西,长30米、宽27米,承包期30年。签订承包后二原告已经交纳了承包金。该块地原告以前曾承包10多年。2013年6月份,二原告收麦后在该地种植了大豆后,被告又强行在原告承包的土地里种植了玉米。造成原告的大豆重大损失。二原告与郸城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李春良辩称,郸城县水利局没有权利来处理我们的地,郸城县水利局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应该公开透明,不能偷着签合同。郸城县水利局承包河堤也没给村民说说,行政村和乡里都不知道。他们的合同签30年也不合法,收费也不合法,郸城县水利局不是收费单位。1988年行政村动地时,河堤邻谁家的田地,河堤地就算谁家的地,然后除掉谁家的大田地的总数。行政村动地后一直没有动地,这块地也一直是承包给该我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 7日二原告与郸城县水利局西洺河管理段签订了西洺河堤滩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郸城县西洺河秋渠乡何庄行政村李楼村,西邻李德中、东邻李朝西,长30米、宽27米,承包期30年。2013年6月份,二原告在该承包地种植了大豆后,被告又在该承包地里种植了玉米。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臣、王海英与郸城县水利局西洺河管理段于2013年2月1 7日签订的西洺河堤滩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已经向郸城县水利局西洺河管理段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就拥有了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二原告在其承包地内种植大豆是正当行使对土地的管理、使用,并无不当。被告李春良辩称河堤邻谁家的田地,河堤地就算谁家的地,无依据,被告在二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玉米妨碍了二原告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李玉臣、王海英承包的河堤滩地经营权; 二、被告李春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在原告李玉臣、王海英承包的河堤滩地上种植的玉米; 三、驳回原告李玉臣、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春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耀润 审 判 员 王新艳 人民陪审员 于 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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