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0428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雷,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2013年3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李太信,男,1957年4月4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明雷之父。 指定辩护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雷抢劫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雷、法定代理人李太信、指定辩护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晚上10点多,在泌阳县双语学校东边,李明雷将刘苗摁倒在地上,用手掐住刘苗的脖子将刘苗的一部黑色LG牌P503型号手机抢走,刘苗的脖子左手小拇指和嘴唇受伤。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手机价值240元;经法医鉴定:刘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明雷案发时患“双相障碍”精神疾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抢手机追回,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刘苗陈述、证人刘蒙蒙、王恩庄、李太信、李桂芝、王云梅等人的证言、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证鉴(2013)23号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院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雷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雷案发时处于“双相障碍”的精神疾病发作期,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 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田永伟 代理审判员 王 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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