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767号 |
原告陈庆荣,男,一九五0年十月八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清浅镇西陈村委会西陈12号 ; 委托代理人赵华、王其煜,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志良,男,一九六四年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种子站。 原告陈庆荣与被告展志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荣、委托代理人赵华、王其煜及被告展志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购买丁村乡种子站的商品房用于收购废品,后又租用从健康的土地用于放置废品,并建了四间简易房看护。被告展志良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却把一间偏房作为厕所,并在墙上打个洞,粪便经此洞直接排放在原告家的院子里,造成原告屋内及屋外臭气熏天、无法生活。2012年农历12月22日上午原告在自家院子里建两间简易房,但被告却予以阻止,并将其砌好的墙推倒。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调解,均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家中排放粪便及污水并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排污水的地方系被告租赁的土地(因被告排污水口外还有被告租赁的土地1.5米),不让原告砌墙是因为原告侵占了被告租赁的土地 。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朱守鹏以46000元 将其所有的丁村乡种子站门面房一间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又与从健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从健康将其承包的土地,中长26米、南宽24.8米、北宽21.5米租赁给原告,用于收购废品,并建了四间简易房看护。因被告展志良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将一间偏房作为厕所,并在墙上打个洞,粪便经此洞直接排放在原告家的院子里,造成原告屋内及屋外臭气熏天、无法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家中排放粪便及污水并赔偿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邻居,将粪便不做处理直接排放在外,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向原告家中排放粪便及污水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排污水的地方系被告租赁的土地,与原告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展志良应立即停止向原告陈庆荣的院内排放粪便及污水; 二、驳回原告陈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展志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洪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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