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962号 |
原告刘俊波,男, 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工业区黄庄社区。身份证号码:412726198402200475。 委托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如,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南旺镇南旺三村营里大街102号。身份证号码:37083019881216293X。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汶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贺树君,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延英、王冬芹,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波诉被告刘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刘如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4时许,我驾驶“豫PLY139”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郸城县新华路时,被告刘如驾驶的“鲁H0902W”货车将我撞倒,致使我严重受伤。随后我被送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3】0304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H0902W”轻型普通货车方刘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LY139”两轮摩托车方刘俊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给我造成的所有损失。经查,肇事车辆“鲁H0902W”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汶上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119.46元。 被告刘如辩称,我的车辆“鲁H0902W”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汶上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刘俊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此事故的部分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属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疾病的支出。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如驾驶“鲁H0902W”轻型普通货车从郸城县新华路南侧加油站内驶入新华路时,与顺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刘俊波驾驶的“豫PLY139”两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刘俊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2013年3月13日入院至2013年3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06.06元;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3月20日入院至2013年4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778.79元。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7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3】03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H0902W”轻型普通货车方刘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LY139”两轮摩托车方刘俊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3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俊波的伤情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俊波左胫骨结节髌韧带撕脱挛缩迂曲并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如驾驶的“鲁H0902W” 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汶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刘俊波原为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其村即郸城县城郊乡黄庄行政村划归郸城县工业区管辖,刘俊波长期在该社区生活居住。其父刘士清,1965年9月2日出生;其妻杨瑞连,1986年8月18日出生;其子刘浩,2011年9月6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如驾驶“鲁H0902W”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俊波驾驶的“豫PLY139”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伤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H0902W”轻型普通货车方刘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LY139”两轮摩托车方刘俊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鲁H0902W”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汶上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汶上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刘俊波自行承担。原告刘俊波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所居住社区已于2008年变更为郸城县工业区黄庄社区,其社区居民为城镇居民,原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来自于城镇,故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用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俊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27584.85元,其中原告要求赔偿22309.4元(27584.85元-5275.45元【{27584.85元-10000元}×30%=5275.45元】=22309.4元)、误工费7785元(20442.62元/年÷365天×139天)、护理费1512.19元(20442.62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558.25元(20442.62元/年×20年×10%+13732.96元/年×17年÷2×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人数等酌情认定为22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汶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波79055.4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85元+护理费1512.1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558.25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汶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波13254.4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175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70%)。 三、限被告刘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波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娜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宋 军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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