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923号 |
原告范莹,女,1979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95号。 负责人赵文祥,村长。 委托代理人周向阳,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莹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陇海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8年经过聘用到陇海市场工作。陇海市场系陇海村村办集体经济组织,市场工作人员全部由陇海村委通过招聘等方式聘用,工作人员的工资全部由陇海村委会发放。原告一直工作到2012年7月份。2012年7月份陇海村委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市场承包到个人,陇海村委会直接把市场所有工作人员解聘。原告在市场工作多年,村委会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任何职工保险及其他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办理、补交社会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6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陇海市场系陇海村委会开办的,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陇海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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