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766号 |
原告王小送,女,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王老家行政村王老家村001号,身份证412726198207280481.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杨玲,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勇,男,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宁平镇韩楼行政村小左庄。 原告王小送与被告王志勇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送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儿子叫王x博(2007年腊月27日生)。由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好,被告很少照顾家庭。现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儿子王兆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儿子叫王x博(2007年腊月27日生),现由被告抚养。由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好,被告很少照顾家庭。现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儿子王兆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婚生子现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必须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每年支付抚养费2516元(5032.14元/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王x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516元,并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履行完毕,值至王一博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小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洪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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