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贾霞与被告邓俊伟、高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郸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贾霞,曾用名贾海莲,女,汉族,1969年5月4日生,住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郸城县胡集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邓俊伟,男,汉族,1
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郸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贾霞,曾用名贾海莲,女,汉族,1969年5月4日生,住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郸城县胡集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邓俊伟,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生,住郸城县钱店镇王楼行政村。

被告高宗强,男,汉族,成年,住郸城县汲水乡高王庄行政村高王庄001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霞与被告邓俊伟、高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霞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吴国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俊伟、高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霞诉称,2013年4月21日,邓俊伟驾驶“豫P3B862”轻型普通货车,顺郸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双拥路口交叉口处,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由贾霞骑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贾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邓俊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霞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三万多元。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霞有两处十级伤残。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2363.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已与邓俊伟、高宗强协商解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俊伟未答辩。

被告高宗强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贾霞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贾霞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邓俊伟驾驶“豫P3B862”轻型普通货车,顺郸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双拥路口交叉口处,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由贾霞骑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贾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3】第0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B862”轻型普通货车方邓俊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霞被送到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该医院诊断为:1、右踝部皮肤撕脱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右髌骨骨折。贾霞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1956.83元。2013年7月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贾霞右髌韧带断裂修复术后属伤残十级;2、贾霞右距骨部分缺失足弓结构破坏属伤残十级。贾霞支付鉴定费700元。贾霞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贾庆祥生于1941年5月1日,母亲卢学凤生于1941年11月7日,贾霞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贾霞的误工费为4425元(20442.62元÷365天×79天)、护理费952元(20442.62元÷365天×17天)、残疾赔偿金49062元(20442.6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2元(13732.96元/年×18年×12%÷2)。

另查明,“豫P3B862”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高宗强,实际使用车主是邓俊伟,邓俊伟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P3B862”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日将贾霞的户籍所在地,郸城县城郊乡孔庄行政村划归郸城县新城办事处管辖,更名为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贾霞与邓俊伟、高宗强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已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周口市政府文件、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3】第0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B862”轻型普通货车方邓俊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邓俊伟为“豫P3B862”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贾霞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贾霞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已划归郸城县新城办事处管辖,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贾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多处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贾霞居住和就医的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贾霞的残疾赔偿金为63894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贾霞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25元、护理费95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95571元。  

二、驳回原告贾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天 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