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10号 |
原告李素英,女,1965年8月14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素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11时,任建伟驾驶豫N21935/豫NC183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新驾校出来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向南转弯时,与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善坤驾驶的豫P87859号长征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赵善坤驾驶的自卸车失控驶入路西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胡伟驾驶的豫NMV916号北斗星面包车相撞,致使北斗星面包车又撞向同方向行驶的贾同喜驾驶的速派奇电动三轮车,造成各方车辆损坏,胡伟、胡子骞当场死亡,北斗星乘车人胡婧雯、苗美荣、谷翠萍受伤,贾同喜及三轮车乘车人王春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7152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善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伟、胡婧雯、苗美荣、谷翠萍、胡子骞、贾同喜、王春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和法院判决,原告共承担了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车损共计847095.46元,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金794000元,现仅赔偿744000元,尚有50000元保险赔偿金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赔付给原告744000元,且已经结案。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行车证复印件、原告允许的司机任建伟的驾驶证及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豫N21935/豫NC183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保险单4份(抄件),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主、挂车在被告处投有2份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4份合同的保险期间均是2012年4月15日始至2013年4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履行合同赔偿义务。3、商公交认字(2012)第075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豫N21935(主)/豫NC183(挂)驾驶人任建伟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豫P-87859号长征牌重型自卸车驾驶人赵善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伟、胡婧雯、苗美荣、谷翠萍、胡子骞、贾同喜、王春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4、(2012)商睢区民初字1959号民事判决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1960号民事判决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20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应赔偿受害人贾同喜各项损失74471.18元,赔偿受害人王春华各项损失47368.4元,赔偿受害人苗美荣、谷翠萍、胡婧雯各项损失,计146286.38元,三项共计268125.96元。5、受害人胡伟、胡子骞的尸体检验报告商公事(2012)176号、177号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胡伟的火化证、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复印件、工资卡、技术职称资格证各1份;受害人胡伟父亲胡传建、母亲张思真户籍证明、女儿胡莹莹户籍证明各1份;李素英与死者亲属胡明智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约定向受害人胡伟、胡子骞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38116.2元。6、原告与受害车辆豫N-MV916号车主胡明智达成的车辆损失赔偿协议1份,车辆豫N-MV916车损鉴定书1份,车损为34239元,收到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素英赔偿豫N-MV916号车损失24000元。7、豫万评字(2012)第1827号车损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受害车辆豫P-87859号车损失为2138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10883.8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总计841125.96元,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应支付794000元的保险金,但是原告仅支付了744000元,尚有50000元的保险金没有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2份,以此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2、保险条款1份,该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赔偿金额总和限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未向原告送达,免责条款也未尽告知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投保单上虽有投保人的签名,但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告知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任建伟驾驶的豫N21935/豫NC183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原告李素英为实际所有人。该公司在被告处为主、挂车投保了2份交强险及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15日11时35分,原告李素英雇佣的司机任建伟驾驶豫N21935/豫NC183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新驾校出来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向南转弯时,与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善坤驾驶的豫P87859号长征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赵善坤驾驶的自卸车失控驶入路西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胡伟驾驶的豫NMV916号北斗星面包车相撞,致使北斗星面包车又撞向同方向行驶的贾同喜驾驶的速派奇电动三轮车,造成各方车辆损坏,北斗星面包车驾驶人胡伟及该车乘车人胡子骞当场死亡,乘车人胡婧雯、苗美荣、谷翠萍受伤,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贾同喜及乘车人王春华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7152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善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伟、胡婧雯、苗美荣、谷翠萍、胡子骞、贾同喜、王春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和法院判决,原告共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共计841125.96元(其中原告应赔偿受害人贾同喜、王春华和苗美荣、谷翠萍、胡婧雯损失分别为74471.18元、47368.4元和146286.38元,三项合计268125.96元,该款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应赔偿受害人胡伟、胡子骞各项损失562116.2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应赔偿豫P-87859号受害车辆损失10883.8元,该款原告没有赔付),原告在被告处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金计794000元,被告已向受害人及原告垫付各项损失74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5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签名栏内虽有投保人签名,但保险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据此,本院认定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受害人贾同喜,王春华和苗美荣、谷翠萍、胡婧雯的损失分别为74471.18元,47368.4元和146286.38元,三项合计268125.96元,已被(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59号、1960号、204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该款已由被告履行完毕;受害人胡伟、胡子骞人身及财产损失计562116.2元,经交警事故大队调解解决,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由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上述两项合计830242.16元,被告应该在承保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94000元。被告答辩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拒绝支付挂车保险金50000元,并以此为由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44000元。本院认为,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主、挂车一体,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素英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