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873号 |
原告刘龙辉,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北环路161号附001号。身份证号412726198103182035。 原告杨瑞,女,汉族,1983年9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刘龙辉之妻。身份证号41272619830908844X。 原告刘硕,男,汉族,2011年12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刘龙辉之子。身份证号411625201112262039。 原告:刘茉雅,女,汉族,2011年2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刘龙辉之女。身份证号411625201102022023。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生,住郸城县白马镇白马行政村白马村174号。身份证号41272619850314285X。 被告杨鹏慧,女,汉族,1988年10月29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幸福路。身份证号412726198810292882。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张玉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王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龙辉、杨瑞、刘硕、刘茉雅与被告王振、杨鹏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辉等人共同代理人刘海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曹松峰、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杨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龙辉等人诉称,2012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振驾驶“豫ASR511 ”轿车顺郸城县北环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郸城县人寿保险公司门口附近时,与顺北环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由刘龙辉驾驶的“豫P3A908”面包车相撞,造成刘龙辉、杨瑞、刘硕、刘茉雅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王振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杨鹏慧,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2年11月4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2】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龙辉、杨瑞、刘硕、刘茉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龙辉、杨瑞、刘硕、刘茉雅分别在郸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多日,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刘龙辉等人现已出院,但留下终生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313465.67元。 被告王振、杨鹏慧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应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而不应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起诉,郸城营销服务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赔偿金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刘龙辉驾驶证上的住址为郸城县张完乡刘寨村,应为农业户口,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住宿费、交通费为非正规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认定;刘龙辉第一次伤残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刘龙辉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振驾驶起亚轿车(新车,发动机号B5186241)顺郸城县北环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郸城县人寿保险公司门口附近时,与顺北环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由刘龙辉驾驶的“豫P3A908”面包车相撞,造成刘龙辉、杨瑞、刘硕、刘茉雅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11月4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2】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龙辉、杨瑞、刘硕、刘茉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龙辉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4564.17元;杨瑞、刘硕、刘茉雅分别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杨瑞花去医疗费4160.20元,刘硕花去医疗费5044.33元,刘茉雅花去医疗费5150.95元。2013年4月8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龙辉的伤情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此次事故造成刘龙辉八级伤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对刘龙辉的该伤残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2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龙辉的伤残程度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龙辉因左股骨内外踝、左胫骨外侧髁及髁间区骨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行关节镜下韧带重建术,现左膝关节呈屈膝强直,运动功能明显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龙辉因右股骨内侧髁及右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挫伤(I-II级)行关节镜下右膝关节内清理术后,现右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刘龙辉、杨瑞、刘硕、刘茉雅均为非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为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北环路161号附001号,属于城镇居民。刘龙辉的父亲刘运昌,生于1952年4月19日,母亲张秀荣,生于1955年3月14日,居住地为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刘寨行政村刘寨村055号,为农业家庭户口,属于农村居民,刘龙辉的父母亲只生育刘龙辉一个子女。刘龙辉的误工费为20442.62元÷365天×279天=15626元,护理费20442.62元÷365天×60天=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0天=1800元,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交通费2560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2%=89947.53元,刘龙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儿子刘硕的为13732.96元×17年×22%÷2=25680.63元,2、女儿刘茉雅的为13732.96元×16年×22%÷2=24170元,3、父亲刘运昌的为5032.14元×20年×22%=22141.42元;杨瑞的误工费为20442.62元÷365天×51天=2856.37元,护理费20442.62元÷365天×51天=28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1天=1530元,营养费20元×51天=1020元;刘硕的护理费20442.62元÷365天×51天=28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1天=1530元,营养费20元×51天=1020元;刘茉雅的护理费20442.62元÷365天×51天=28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1天=1530元,营养费20元×51天=1020元;刘龙辉的车辆损失为4500元。以上共计261380.71元。 另查明:被告王振驾驶的起亚轿车(新车,临时牌照为“豫ASR511 ”,发动机号B5186241)车主为杨鹏慧,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刘龙辉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及胡庄社区证明、张完乡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每日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辆事故理赔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其他组织”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2】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龙辉、杨瑞、刘硕、刘茉雅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振是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杨鹏慧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为该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刘龙辉等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王振给刘龙辉等人造成的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刘龙辉等人进行赔付。刘龙辉在该次事故中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15000元。刘龙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刘龙辉的残疾赔偿金为161939.5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0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刘龙辉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又无医院证明或鉴定结论,具体数额暂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龙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龙辉122000元; 二、原告刘龙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4564.17元、误工费15626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8.87元;原告杨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160.20元、误工费2856.37元、护理费28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原告刘硕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044.33元、护理费28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原告刘茉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150.95元、护理费28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100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龙辉、杨瑞、刘硕、刘茉雅赔付100000元; 三、原告刘龙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2560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920.71元、车辆损失2500元,合计54380.71元,由被告王振、杨鹏慧向原告刘龙辉赔付。 四、驳回原告刘龙辉、杨瑞、刘硕、刘茉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贤 人民陪审员 鲁 来 金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天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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