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X佳与王XX、李XX、洛阳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X佳,女,汉族,大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被告王XX之妻),1983年10月4日出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X佳,女,汉族,大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被告王XX之妻),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X佳诉被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洛阳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佳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被告洛阳XX公司因已得知原告X佳在开庭审理前已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对其起诉的书面申请,且已获得本院的准许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佳诉称,原告X佳与被告王XX于2012年6月18日在洛阳市涧西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X佳将150000元通过洛阳XX公司担保借给被告王XX使用,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5;如到期后不能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X佳将借款给付被告王XX,被告王XX按月偿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拒不给付本金,被告王XX与被告李XX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王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整,并从2012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王XX、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王XX对原告X佳所述借款事实及原告X佳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异议,但辩称其与妻子李XX目前尚不具备偿还借款本金的经济能力,希望原告X佳能给其夫妻一段时间,让其与妻子李XX分期分批的偿还。

被告李XX未到庭,也未提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X佳与被告王XX、被告洛阳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正民保字(2012)J174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X佳借给被告王XX150000元整(人民币);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时间为每月的20日前;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若被告王XX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王XX应自逾期之日按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X佳支付违约金;被告洛阳XX公司为被告王XX提供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被告王XX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导致被告洛阳XX公司代为偿付的情况时,被告洛阳XX公司有权依法根据被告王XX与被告洛阳XX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日,被告王XX与被告洛阳XX公司还签订了《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XX以位于洛阳XX区SS路C-A201号的房屋所有权为被告洛阳XX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债权种类及金额,担保范围与担保期间等约定,详见《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被告李XX在该合同财产共有人栏下也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间的借款利息,被告王XX已依约支付给了原告X佳。2012年8月18日之后至今的借款本息,被告王XX与被告李XX均未支付。原告X佳也没有要求被告洛阳XX公司履行代为偿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

再查明,被告李XX系被告王XX的妻子。位于洛阳XX区SS路C-A201号房屋的所有权是被告王XX与被告李XX的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对原告X佳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对原告X佳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在本案庭审终结前对原告X佳所述的借款事实及原告X佳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未作出承认,也未作出否认的答辩,也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佳借款本金150000元整;

二、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X佳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15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李XX对上述被告王XX应付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王XX、李XX承担。此款由被告王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X佳。原告X佳已预缴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德  安

                                             人民陪审员  焦  治  泓

                                             人民陪审员  许      爽

                                             二 0 一 三年 三 月 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