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804号 |
原告李孟,男,1992年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小妮,女,1991年6月生,汉族。 被告符孔日,男,系符小妮父亲 被告简传芳,女,系符小妮母亲。 原告李孟诉被告符小妮、符孔日、简传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及委托代理人郭祥东、被告符小妮、符孔日、简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符小妮定婚,同年腊月十三举行典礼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其间三被告先后以见面、相家、购三金、下彩礼共索要86571.00元,典礼后符小妮不愿与原告同居生活,于2013年正月十七日不辞而别。经多次做工作,被告符小妮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此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65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1、符小妮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符小妮与原告感情破裂责任和过错在原告李孟,不在女方符小妮。3、原告声称彩礼86571.00元与事实不符,男方仅支付礼金10000元。4、要求原告返还符小妮“压手钱”6000元及嫁妆8500元。5、李孟购买三金属赠与物品,依法不应返还,并要求原告赔偿符小妮精神损失50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对媒人许XX及王XX、李XX的调查笔录。 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下束子10001元及购买三金。 被告提供销售单三份,证明购买嫁妆空调、洗衣机、冰箱等共花费8099元。 原告对以上嫁妆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符小妮经媒人介绍定亲,同年腊月十三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手续。三被告从原告要得见面礼2000元,看家礼4000元,下束子10001元,彩礼50000元,要日子1000元,押腰6000元,共计73001元,三金、衣服等,被告方购买嫁妆洗衣机、空调、冰箱等价值8099元,因双方感情不合,没有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孟与被告符小妮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三被告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获得见面礼等共计73001元,扣减被告购买嫁妆8099元,剩余64902元,因原告与被告符小妮未办理结婚登记,应依法酌情返还。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三金、衣服 等物品的请示,应属赠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小妮、符孔日、简传芳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孟彩礼款32000元。 二、嫁妆空调、洗衣机、冰箱归原告李孟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孟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李孟负担1000元,由被告符小妮、符孔日、简传英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志 明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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