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498号 |
原告范秋玉,男, 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小曹楼行政村范楼村。 被告李任,女,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范秋玉与被告李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同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育儿子范健豪,女儿范鑫瑞。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失去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10月在石槽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21日生儿子范x健豪,20 01月18日生女儿范x瑞,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因原告怀疑被告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打架,夫妻矛盾加剧。2009年被告又去深圳打工,当年回来过的春节,正月初六被告又去了深圳,从此再也没有回来过。2010年农历8月15日,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提出离婚,原告没有同意,从此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夫妻之间相互不信任而发生打架,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秋玉与被告李任离婚。 二、婚生子范x豪、婚生女x鑫瑞由原告范秋玉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范秋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琦 陪审员 朱全红 陪审员 王俊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