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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县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梁远计、梁本洋、梁本田、刘玉然、濮阳县交通运输局、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孟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金鸽,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远计,男, 1967年7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孟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金鸽,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远计,男, 1967年7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本洋,男, 1989年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本田,男, 1992年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然,女,汉族,1934年10月16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英杰、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杨世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同相,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宗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梁远计、梁本洋、梁本田、刘玉然、濮阳县交通运输局、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县公路局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岳金鸽,被上诉人梁远计、梁本洋、梁本田、刘玉然、濮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刘同相、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23时许,梁远计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4公里濮阳县胡状乡雷庄村南处,在从道路西侧上一堆稻草席上通过时,摩托车侧翻,造成摩托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田某某死亡、梁远计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梁远计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8月15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损伤,并于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4244.24元。为治疗损伤,梁远计院外购药花费6890元。2011年9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8.1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5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梁远计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远计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遗症构成7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梁远计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351元。梁远计系中国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职工。被抚养人刘玉然,女,汉族,1934年10月16日出生,系死者田某某的母亲,膝下有5个子女,住濮阳高新区新习乡丁寨村。106国道濮阳县胡状乡雷庄村南处544公里路段,由濮阳县公路管理局管理养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外不明第三人在106国道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稻草席,致使梁远计深夜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稻草席上通过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梁远计受伤,摩托车乘坐人田某某死亡、摩托车损坏。梁远计在驾驶中未注意交通安全、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损失。濮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事故路段的管理养护主体,负有加强管理、确保道路畅通的责任,其疏于管理,对在路面上堆积的稻草席,未及时有效清除,造成道路通行安全隐患,该行为与梁远计摔倒受伤及其妻田某某摔倒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案情,酌定县公路局赔偿四人30%的损失。梁远计、梁本洋、梁本田、刘玉然要求濮阳县交通运输局、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梁远计、梁本洋、梁本田、刘玉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梁远计、梁本洋、梁本田、刘玉然向本院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梁远计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1134.24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梁远计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因无扣发证明及劳动或劳务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真实性,故梁远计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采矿业年平均收入46887元的标准,按287天计算为36867.31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梁远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几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其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的标准,按45天计算为2915.75元。梁远计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的标准,按5年1人护理计算为118250元。以上共计121165.75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梁远计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5天计算为9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5天计算为135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5天计算为9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因梁远计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7级,故梁远计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40%,计算为145558.4元。

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花费;准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者购置墓地、购买棺材、为死者丧葬的花费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四人请求的丧葬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0303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15151.5元。

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刘玉然的抚养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按5年,有5个抚养人计算为4319.95元。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四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36389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梁远计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四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

本次事故给梁远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5226.7元(包括:医疗费51134.24元、误工费36867.31元、护理费121165.75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5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1元)。本次事故给梁远计、梁本洋、梁本田、刘玉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8367.45.45元(包括: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821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濮阳县公路管理局应赔偿梁远计各项损失共计113768.01元(即:359226.7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赔偿梁远计、梁本洋、梁本田、刘玉然各项损失共计130010.23元(即:383367.45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濮阳县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梁远计各项损失共计113768.01元;二、濮阳县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梁远计、梁本洋、梁本田、刘玉然各项损失共计130010.23元;三、驳回梁远计、梁本洋、梁本田、刘玉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4元(已交7200元,应补交3974元),由梁远计、梁本洋、梁本田、刘玉然负担6174元,濮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5000元。”

县公路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梁远计无驾驶证、行车证、没带头盔且属醉酒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侵权事实,路边稻草不是上诉人所有。本案是交通事故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公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梁远计、梁本洋、梁本田、刘玉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县公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濮阳县交通运输局、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对事故发生不负任何责任,不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县公路局作为事发公路的管理养护单位,负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法定责任。对事发道路西侧存留的一堆稻草席,县公路局应当加强管理、及时清除,以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事发道路上存留的一堆稻草席已构成对公共道路通行的妨碍,因县公路局没能及时清除道路上的稻草席,且疏于采取相应的防范、警示措施,造成道路的通行安全隐患,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县公路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梁远计在驾驶中未注意交通安全、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夜间驾车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严重过错,应相应减轻县公路局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由梁远计承担主要责任,由县公路局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如县公路局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法定职责,则其无须承担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称对事发路段的公路已尽到了尽职尽责的管护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却没有提交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县公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县公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濮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      张慧勇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玉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