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喜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原审原告张广,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21时05分,杜江涛驾驶豫Q10838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六安段)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3KM+400M处时,因雪天路面结冰,车辆刮擦此前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客货车道上张磊驾驶的河南SC6799变型拖拉机上后,又撞上同方向在经过事故现场的余国明驾驶的皖N81126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Z840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豫Q10838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陈新锋重伤,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驾驶员杜江涛及豫Q10838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李随军、李新华、李顺立、李雪锋、刘香菊、李永祥、杨建国、李连英、刘书娥十人不同程度受伤,豫Q10838大型普通客车以及皖N8112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尾部,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杜江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国明、陈新锋、李随军、李新华、刘顺立、刘香菊、李永祥、杨建国、李连英、李书娥、李雪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乘客陈新锋、李新华、李随军、杜江涛、李雪峰、刘香菊、李永祥、杨建国、刘书娥、李连英分别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陈新锋因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2012年2月24日,李新华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756.73元,出院后,驻马店市运公司另行支付李新华赔偿款3000元。2012年3月12日,李随军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7627.49元,出院后,驻马店市运公司支付李随军赔偿款1250元。另,乘客杜江涛支出医疗费566.92元;乘客李雪峰支出医疗费880.41元;乘客刘香菊支出医疗费366.88元;乘客李永祥支出医疗费245.08元;乘客杨建国支出医疗费329.58元;乘客刘书娥支出医疗费109元;乘客李连英支出医疗费1114.4元。事故发生后,为安置旅客,驻马店市运公司支出住宿费4664元、交通费1533元。事故受害人陈新锋与张彦玲系夫妻关系,陈新锋与张彦玲共有二子女。陈婉莹,女,1992年2月4日出生。陈冰莹,女,1997年2月3日出生。陈新锋父亲陈武魁,1930年6月30日出生。另查明,2010年3月27日,事故受害人陈新锋与张连合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陈新锋租赁张连合位于遂平县建设路与工人路交叉口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租金金额1600元,一年一付。2011年3月25日,协议双方重新签订协议,房屋租赁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1日,另支付租金1800元。2011年4月1日,陈新锋与遂平县千里之外音乐广场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期限为两年,月基本工资1400元。2012年2月22日,张广与事故受害人陈新锋妻子(张彦玲)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广一次性赔偿给陈新锋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等相关费用50万元。2012年2月21日,张彦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赔偿款50万元。豫Q1083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驻马店市运公司,实际经营人系张广,该车在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运公司与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永安保险驻马店作为保险人应对驻马店市运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张广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事故受害人陈新锋虽为农村户籍,但依据驻马店市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陈新锋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受害人陈新锋各项损失,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每人限额30万元,对事故受害人陈新锋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30万元进行赔偿。对事故受害人李新华医疗费支出4756.73元、李随军医疗费支出27627.49元、杜江涛医疗费支出566.92元、李雪峰医疗费支出880.41元、刘香菊医疗费支出366.88元、李永祥医疗费支出245.08元、杨建国医疗费支出329.58元、刘书娥医疗费支出109元、李连英医疗费支出1114.4元,均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住宿费4664元、交通费1533元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永安保险驻马店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对驻马店市运公司另行支付事故受害人李新华赔偿金3000元,可依据事故受害人李新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款2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款140元。误工费可依据事故受害人李新华户籍登记情况,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计款253.26元。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533.26元,该款由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余款2466.74元(3000元-533.26元)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之内,不予支持。对驻马店市运公司另行支付事故受害人李随军赔偿金1250元,可依据事故受害人李随军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款6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款310元。误工费可依据事故受害人李随军户籍登记情况,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计款560.79元。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490.79元,因驻马店市运公司共赔偿1250元,该款由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250元。对驻马店市运公司请求赔偿毛科研医疗费用损失278元、陈欣医疗费用损失245.08元,因没有证据表明毛科研、陈欣系本次事故车辆豫Q10838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343976.7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43976.75元;二、驳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驻马店市运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未扣除15%的免赔率错误,原审判决未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其不承担诉讼费。 驻马店市运公司答辩称,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广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更名为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运公司与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驻马店市运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张广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本案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驻马店市运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问题,因驻马店市运公司与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原审判决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对驻马店市运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扣除15%的免赔率错误的问题,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向驻马店市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背面印有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扣除15%的免赔率的约定。关于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的责任错误的问题,本案系驻马店市运公司按照运输合同对客运车辆运载的受害乘客进行赔偿后,驻马店市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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