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21号 |
原告马秀荣,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学珍,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学勇,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 负责人张全,校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 原告马秀荣、杨学珍、杨学勇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荣、杨学珍、杨学勇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荣、杨学珍、杨学勇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的亲属杨济业在任职单位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加班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死者杨济业缴纳有校园方责任险,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0599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客观,本案事故发生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死者杨济业(又名杨继业)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杨继业的身份信息和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三组证据: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杨济业系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死亡时间;第四组证据:住院证、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死者杨济业入院抢救的事实经过及所花费用;第五组证据:平安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费发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学校教职员工投保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商丘市梁园区勤工俭学办公室为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11名教职工投交了校园方责任险,本案死者杨济业为其中一名,以及保险限额;第六组证据: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证明二份、梁园区农村中小学教师2012年4月份至6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证明1、死者杨济业系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正式在岗教职工,2、死者杨济业是因完成校方安排的工作,在加班后下班途中遭遇意外事故身亡的事实。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对村委会出示的证明显示的杨济业的身份证号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不一样。2、身份关系应公安机关出示证明。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显示杨济业的家庭成员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户口本有异议,户口本显示登记日期是2012年7月10号,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3号,因此该户口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发的,不能如实反映杨济业在事故发生时的户籍类型。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该用农村标准核算。因死者杨济业的常驻人口登记卡中明确显示该户口无迁移,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证据,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校方无法律责任的任何联系。因本案涉及的险种为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仅对学校承担的责任赔付保险金。该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杨济业死亡的事实及火化的情况,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没有能够提交原件,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故该证据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潘口南街小学2012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1、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2、从证明内容上讲学校与原告亲属存在隶属关系。3、该证明显示学校安排杨济业书写奖状,但并不代表事故发生时杨济业从事了该行为。4、从时间上讲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3日21时40分,学校在下午5点就已放学,书写奖状时间过长。5、事故发生地点不是杨济业上下班的正常路线,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亲属杨济业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杨济业是在工作之后,回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济业生前系商丘市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教师。2012年7月3日21时40分,杨济业在潘口南街小学加班书写奖状后驾驶速派牌电动两轮车沿商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曹公路李庄街时,撞在前方路边裴明君停放的鲁RAF59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尾部,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杨济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通过商丘市梁园区勤工俭学办公室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缴纳有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员中包括杨济业,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日0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24时止,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马秀荣系死者妻子,杨学珍、杨学勇系死者女儿、儿子。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死者杨济业是被告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的职工,且是在从事学校交付的工作完成后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完整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整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根据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条第一款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工作期间以及加班和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职业病的在保险期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积极进行赔偿,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赔偿,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向死者杨济业的亲属三原告马秀荣、杨学珍、杨学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秀荣、杨学珍、杨学勇给付保险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秀荣、杨学珍、杨学勇要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南街小学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贾立法 审 判 员 杨 梅
二O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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