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384号 |
原告李文利,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太康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茗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文利诉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光卫,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茗杰、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光彩市场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光彩市场二层东区1排3号转让给原告从事经营使用,转让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使用权转让费173000元,同时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托管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市场不符合要求,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商铺达不到经营条件,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托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使用权转让费173000元、押金5000元共计17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被告按照合同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3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应解除,押金不应退还;2、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无违约情况,原告要求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光彩市场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已所属的光彩市场二层东区1排3号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从事服装、服饰等经营使用,该营业房或商铺实用面积约14.99平方米,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五年9个月,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含装修期)。使用权转让费共计壹拾柒万叁仟元(小写173000元),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付水电和公共设施安全保证金0.5万元。合同期满时,原告如有应予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或有拖欠被告水、电、物业以及造成市场设施损坏应予赔偿等行为,被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余额退还原告。被告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为原告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被告负责提供空调、公共空间的卫生、安保等服务。被告负责对营业房和商铺建筑结构、水、电、空调、电梯及其它附属设施的检查和维修。营业房和商铺的内部装修及设施的检查和维修由原告负责。原告享有营业房及商铺以内范围内的经营使用权,服从市场物业的统一安排和管理。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73000元房租及5000元押金,被告于2008年5月将上述商铺交与原告,后被告对原告商铺进行了简装,简装后又交与原告。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托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光彩市场二层东区1排3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管理,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做好托管交接工作。托管时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此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参与商铺的经营与管理。商铺在托管期间,原告不需交纳任何管理费用,托管期间被告所收租金等费用,用于市场的宣传和改造,此费用由被告统一支配。两年托管期内,任何商户不得私自转让商铺。本托管协议为商户自愿行为,商户不与公司产生任何由本协议引起的任何形式的经济纠纷。2013年1月,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电视台视频光盘,显示该商场三层部分商户反映生意冷清,几个月卖不出一件衣服。2012年6月,被告将商场三楼封起来。视频中显示,通向三层的楼梯卷闸门关闭,电梯关闭。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还显示,有业主侯女士反映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其商铺转租给他人。被告认为视频光盘中显示的人物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租用的商铺有转租行为。 另,除本案诉讼外,光彩市场其他部分商户也与被告产生纠纷,并在本院进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光彩市场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托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费,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商铺,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愿自主经营,又与被告签订了托管协议,在托管期间由被告管理商铺收取租金,所收租金由被告支配。托管协议的内容说明原告商铺在托管期间内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托管期间有违反托管协议约定的行为,在托管协议未到期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托管协议,理由不当。现托管协议已到期,托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解除托管协议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托管协议到期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其上显示被告从2012年6月将商场通往三楼的楼梯卷闸门关闭、电梯关闭以及其它业主反映被告存在转租行为,这与原告所在的二层商铺无关,并不影响原告商铺的经营。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的行为致使其商铺不能正常经营,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期限未到,仍需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使用权转让费及押金,理由不当,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原告李文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