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432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建树,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建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程新青,被告人禹建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禹建树在明知禹定宾(在逃)交给自己的液晶电视机和电脑主机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提供车辆和场所仍帮助运输、和隐藏。破案后涉案物品由泌阳县公安局发还失主姚建婷。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液晶电视机和电脑主机共价值10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建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姚建亭的陈述,证人常云、孟书芬的证言 ,禹建树常住人口信息 ,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泌价证【2013】85号鉴定结论:液晶电视机及电脑主机共价值1044元,被告人到案经过禹建树,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建树明知是犯罪嫌疑人禹建宾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运输、隐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情节较轻,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要求从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建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2000币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长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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