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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海欣与被告孙中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以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3147号 原告刘海欣,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英,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3147号

原告刘海欣,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英,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金世国际酒店五楼522室。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海军,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郑,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海欣与被告孙中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源路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被告孙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被告龙源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吕海军、李小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9时00分许,原告驾驶飞豹牌电动车沿唐庄村南北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至郑电唐庄线11号线杆处时(此处正在拆迁扒房),碾轧住地上的一根废旧钢筋,致使其摔倒,摔倒时被孙中英驾驶豫AK826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轧伤左脚,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欣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左小脚平膝关节截肢,出院证明为左小腿毁损伤。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被评为六级伤残,原告安装假肢前需有一人进行护理。原告认为被告孙中英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中英驾驶的豫AK826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对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没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假肢费及假肢更换保养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795 309.67元。

被告孙中英辩称,一、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二、原告在发现路面有钢筋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避让措施或推行通过,而轻信能够避免,强行通过时被钢筋绊倒摔在被告右侧后轮,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右后轮与原告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因此应当降低被告的赔偿比例,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4 213.97元,为原告的伤情能够得到治疗提供保障,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五、因事发现场两侧正在拆迁,施工拆迁单位或主管部门未对路上倾倒、堆放、遗散的物品及时清理、设置防护警示标识,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划分该案的赔偿比例,被告愿在10%的比例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属意外,证明双方均无过错,所以保险公司愿替保险人按无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源路办事处辩称,原告对龙源路办事处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被告龙源路办事处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对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没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行驶证,3、驾驶证,证明被告孙中英的豫AK829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证据:1、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出院证一份,3、住院病历一套,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1天。第四组证据:住院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52013.97元。第五组证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原告在安装假肢前需有一人护理。第六组证据: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1600元。第七组证据: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膝离断假肢,价格为46800元/具;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假肢费用大约是假肢价格的5%;人口具体寿命可参照国家统计局人口平均寿命为75岁计算;初次装配假肢需要康复训练大约50天,住宿费每天50元。第八组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办事处常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郑州市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20日至今在郑州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九组证据:原告户口簿一份、河南省郏县冢头镇纪村村民委员会及民政部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刘煜杨2011年11月30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原告之子刘煜杨年满18周岁,计算17年半。第十组证据:郑东新区管委会对郑州市民康先生的答复,证明该辖区内的道路管养由郑东新区柳林工作部负责,而柳林工作部正是被告龙源路办事处的前身。第十一组证据:2013年3月18日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召开安置区附属物清理工作会议,证明龙源路办事处对柳林安置区内附属物具有清理义务。第十二组证据:2012年7月23日郑州晚报刊登郑东新区柳林安置区22日开工2014年底交房的消息,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唐庄村属于龙源路办事处,被告龙源路办事处对本案事故事发路段具有管理和维修义务。

被告孙中英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看到路面有钢筋没有采取避让或下车推行的措施,而是强行通过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项费用52013.97元是被告孙中英支付的。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假肢价格46800元价格过高,计算至75周岁计算期限过长,出具发票的公司并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部门,因此对发票出具价格标准、计算期限、更换期限以及维修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户主常永林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此居住;郑州市居住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已经在郑州市居住达一年以上,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对第九组证据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户口本关于原告的婚姻状况显示为未婚,第二页显示刘煜杨为长子,相互矛盾,原告长子身份没有合法有效的收养证明予以印证,故对此项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家中只有其一个人,没有结婚,无儿无女,父母已经去世,因此原告不能依据户籍登记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加盖公章的单位不能证明原告从2009年起一直在郑州打零工的事实,被告认可证明上“全家一口人,单身”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的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第十、十一、十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孙中英的质证意见。另,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不确定。

被告龙源路办事处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是原告的陈述,被告发生事故时,龙源路办事处成员任命还没有下发,龙源路办事处前身是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区域征迁安置指挥部柳林工作部,工作部负责辖区内的征迁安置工作,其他工作应由祭城路街道办事处代管,龙源路办事处不负责街道管理,应由交通部门管理;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龙源路办事处名字中不带街道,是郑东新区管委会下设的临时机构。第十组证据只是网络上的舆情回复,龙源路办事处无权管理道路。第十一组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附属物清理是指农民田地内的附属物清理,而不是道路上附属物清理,且该会议召开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第十二组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唐庄村属于龙源路办事处。其余证据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事故与龙源路办事处无关。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中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看到路上有钢筋东西横在路上后,继续前行、压上钢筋,钢筋抖动至原告失控、摔倒路中,与被告孙中英驾驶车辆的右后轮接触,造成事故;原告两次判断被告驾驶车辆几乎处于停止状态,原告车速极慢;原告没有结婚,无子女,且父母已去世。证据2、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结算单金额为52 013.97元,收据金额500元,系120出具,原告收到被告1700元的收条,三项共计54 213.97元,系被告孙中英支付。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对当事人的询问,具有主观性,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子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簿(2012年2月29日),明确记载其子刘煜杨的基本情况,其系原告长子,根据收养法相关规定,公安部门为原告办理户口登记,足以证明收养关系已经成立,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1日,户口簿具有对外的证明效力;原告当地居委会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显示其抱养一子的事实,属于当地部门的疏忽;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是由原告直接引起。对证据2均无异议,该费用并未计算在本次诉讼请求中。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源路办事处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刘海欣的询问笔录中有改动迹象,两个询问笔录前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不予质证。

经审查认为,被告孙中英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龙源路办事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7月17日中共郑州市郑东新区委员会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中英发生交通事故时,龙源路办事处还未正式成立,被告龙源路办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王和平的任免通知,王和平被任命为龙源路办事处主任,足以证明该办事处已成立。

被告孙中英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被告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中英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唐庄村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7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证字[2012]第0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2年7月1日9时00分许,原告驾驶飞豹牌电动车沿唐庄村南北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至郑电唐庄线11号线杆处时(此处正在拆迁扒房),碾压住地上的一根废旧钢筋,致使其摔倒,摔倒时被告孙中英驾驶豫AK826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轧伤左脚,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各方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1天,该院长期医嘱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巩固疗效;2、继续卧床休息,适当下床活动;3、不适随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2 013.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中英为原告垫付上述医疗费52 013.97元、120急救费50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

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1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海欣的损伤评为六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刘海欣安装假肢前需有一人进行护理,安装假肢后不需要专人进行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2013年4月7日,经原告刘海欣委托,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豫康[2013]辅检字第026号残疾辅助器具检查报告,载明: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膝离断肢假肢,共计人民币46 800元/具;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假肢费用大约是假肢价格的5%;人口具体寿命可参照国家统计局人口平均寿命为75岁计算;初次装配假肢需要在该单位康复训练大约50天,住宿费每天50元。

另查明,豫AK8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证字[2012]第0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原告与被告孙中英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孙中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事发地点正在拆迁扒房,原告系碾轧地上的一根废旧钢筋摔倒,被告龙源路办事处当时虽未成立,但其前身系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区域征迁安置指挥部柳林工作部,而工作部负责辖区内的征迁安置工作,应对辖区内房屋拆迁及清理负责,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龙源路办事处作为工作部的继受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通过事故路段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主张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及原告一方均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受害人也不存在过错,如果适用无责任限额条款,则就会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达不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关适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医疗费,原告的住院票据及被告孙中英提交的票据显示共计52 513.9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残致使其持续性误工,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3年3月20日前一天,共262天,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每天56.01元,计算262天,共计14 674.62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年计算,每天69.53元,计算101天,共计7022.5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1天,每天30元,共计3030元。对于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01天,共20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5,事故发生时原告46周岁,故应计算20年,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04 426.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刘煜杨未满1周岁,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18年,赔偿系数为0.5,计45 289.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49 715.46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 000元。对于假肢费,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检查报告显示每具假肢46 8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至其75岁共需要7具,计327 600元。对于假肢维修保养费,每年的维修费用是假肢费用的5%,即2340元,原告至75岁共需安装假肢28年,其中7年是新安装的假肢,故应计算21年,共计49 14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及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 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120 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08 816.58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各方当事人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孙中英承担15%的责任,故被告孙中英应赔偿原告91 322.48元,扣除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53 713.97元,被告孙中英还应赔偿原告37 608.51元。被告龙源路办事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26 171.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欣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中英赔偿原告刘海欣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假肢费及假肢更换保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七千六百零八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赔偿原告刘海欣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假肢费及假肢更换保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海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刘海欣负担二千七百五十三元,被告孙中英负担二千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负担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