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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符继成、符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家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继锋,男,1977年6月生,汉族。 被告符继成(诚),男,1981年3月生,汉族。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家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继锋,男,1977年6月生,汉族。

被告符继成(诚),男,1981年3月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符建,男,1969年3月生,汉族。

原告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符继成、符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家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以晋江市成锋五金制品厂名义与被告签订出口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交货,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209830元,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并提供了履行合同所需的标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人民币101541.2元,晋江市成锋五金制品厂无工商注册资料,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154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合同预付款我们已退回20000元,因为我们厂房搬迁才没履行合同,我们已告知原告方,损失责任不全在我,我不应赔偿全部损失。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出口商品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2、打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3、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台湾旭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4、索赔函、委托付款协议、收条、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向其客户违约赔偿10000美元;5、往来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预付款。

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

被告为支持诉求提交如下证据:打款凭证,证明被告曾退回预付款20000元。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台湾旭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安全别针等共约定价款为39424美元;2011年7月26日,二被告以福建省晋江市成锋五金制品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出口商品采购合同,由二被告提供同等规格、数量的安全别针给原告并同意价款为人民币209830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交货。因被告的厂房被查封不能交货,2011年9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履行不能,并告知原告可将单子下到另一家。2011年12月初原告告知台湾旭企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致使台湾旭企公司向原告索赔10000美元,因台湾旭企公司一度中断从原告订货,原告为表示最大诚意,竭力修复双方合作关系,决定一次性支付旭企公司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于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5月20日分别退回原告预付款人民币各10000元,共20000元。因被告方不愿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另查明当时外汇为1美元汇兑人民币6.3元。二被告所开的晋江市成锋五金制品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开的晋江市成锋五金制品厂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并于次日打给被告预付款50000元,双方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9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履行不能,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采购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全部退还原告预付款50000元,现被告只退回20000元,剩余30000元应予退还。二被告开办的晋江市成锋五金制品厂因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被查封,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个人负担。被告方因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原告方可以获得利益为所卖物品价款扣减所购物品价款即39424×6.3-209830=38541.2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已经告知原告履行不能,原告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2011年12月初原告才告知台湾旭企公司无法履行,同时原告是为了竭力修复与台湾旭企公司合作关系,才支付台湾旭企公司违约金10000美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台湾旭企公司向其索赔的10000美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宁波中瑞进出口公司与晋江市成锋五金制品厂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出口商品采购合同。

2、被告符继成、符继锋返还原告宁波中瑞进出口公司合同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符继成、符继锋赔偿原告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8541.2元。

上述第二、三项限被告符继成、符继锋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宁波中瑞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符继锋、符继成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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