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1169号 |
原告陈刚锋,男,1973年生。 被告吴茜,女,1973年2月13日生。 原告陈刚锋诉被告吴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刚锋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锋、被告王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取名陈XX,1997年6月生次子取名陈XX,双方感情不好,经常打架,现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较好,没有经常打架。 双方均未出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陈XX,1997年6月生次子陈XX。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感情不合原告诉至来院,现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多年,双方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刚锋与被告吴茜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刚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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