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1278号 |
原告温显华,男,1970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凤(芳),女,1971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显华诉被告徐文凤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显华及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徐文凤及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结婚,1997年10月生长子温XX,2007年7月生次子温XX,双方感情不合,性格差异大,从2011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双方有共同财产,有车一辆,固始县套房一处。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证人乔XX、方XX、方XX三份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三年。 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出庭,该证言不属实,双方未分居。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固始县房管局提供房屋所有信息单;3、房屋抵押贷款信息单。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结婚,1997年生长子温XX,2007年7月生次子温XX,双方购买别克车一辆,2012年2月9日,双方又在固始购买商品复式套房一处,首付177900元,贷款18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二十多年并育有两个儿子,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温显华与被告徐文凤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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