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传秀,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7月20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8月2日被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传秀通过电话联系方某,得知方某要到新县城关小河口老酒厂附近赵某家送摩托车,便携带一把水果刀,到赵某家门口路边等,见到方某后,趁方某不备,将其胸部捅一刀后离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证人赵某、詹某、郭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秀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方某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传秀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案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个人感情纠纷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张传秀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传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翠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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