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1046号 |
原告左小峰,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生,住郸城县丁村乡后左楼村。 被告王国军,男,汉族,1973年1月3日生,住郸城县胡集乡王楼行政村金庄村。 原告左小峰与被告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峰、被告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小峰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53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国军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国军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卖给被告的不锈钢存在质量问题,有炸纹、生锈现象,如果左小峰赔偿被告不锈钢材料,被告愿意偿还材料款,否则不同意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王国军多次从原告左小峰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共欠左小峰不锈钢材料款5310元。此款经左小峰多次催要,王国军以不锈钢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军欠原告左小峰不锈钢材料款53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债务应当清偿,左小峰要求王国军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不锈钢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彩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左小峰欠款5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天生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