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淮民初字第1202号 |
原告张琳,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女,淮阳“148”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海红,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琳与被告付海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海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8日生育儿子付豪,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到一个月就举行了婚礼,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生气、打骂。后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原、被告未曾见过面,双方分居已长达五年。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付海红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份按农历风俗举行的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是第二次组织家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9月8日生育一子名付豪,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另原告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带去一女儿名付静静,系原告和其前夫于2000年2月16日所生,现跟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无同居前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婚姻登记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婚生男孩付豪(现年6岁),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参照当地风俗习惯,付豪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张琳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其子女抚养费数额,综合当地生活水平、农村收入、原告抚养能力等实际情况,以每月100元为宜,直至付豪满十八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琳女儿付静静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海红不承担抚养费。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男孩付豪(现年6岁)由被告付海红抚养,原告张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4400元。待付豪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原、被告双方其它无纠葛。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健 审判员:藏 增 审判员:王玉慧 二 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 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