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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廉金枝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浣溪沙旅行社有限公司、焦作市涵茶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金枝,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浣溪沙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金枝,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浣溪沙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史新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涵茶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高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廉金枝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浣溪沙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浣溪沙旅行社)、焦作市涵茶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茶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廉金枝于2013年4月1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浣溪沙旅行社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的利息3万元、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6500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涵茶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廉金枝不服,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廉金枝的委托代理人康亚伟、被上诉人浣溪沙旅行社和涵茶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廉金枝与被告浣溪沙旅行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浣溪沙旅行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借款人如不能按时交付本金与利息,每超过一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被告涵茶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浣溪沙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史新春以被告浣溪沙旅行社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上未加盖浣溪沙旅行社的公章。同日,史新春作为借款人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5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借款人需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的30%。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浣溪沙旅行社还款,被告浣溪沙旅行社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据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浣溪沙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史新春以被告浣溪沙旅行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即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提供了史新春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提供了借款,但该借据系史新春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虽然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但不能因此证明该借据与借款合同之间存在唯一性和必然性联系,该证据不具有独立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提供了借款的证明效力,且本案诉争借款数额巨大,原告另应提供已向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提供了借款的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于庭审中述称,借款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浣溪沙旅行社,但原告在本院对其进行释明和告知后,仍未能提供相关转帐凭证,故原告应对其已向被告浣溪沙旅行社提供了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浣溪沙旅行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原告与被告浣溪沙旅行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涵茶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廉金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732元,由原告廉金枝负担。

廉金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15日,其与浣溪沙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涵茶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照浣溪沙旅行社的要求,将借款支付给浣溪沙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史新春,史新春收到借款后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实为收据。其确实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清此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浣溪沙旅行社辩称:上诉人并未将款付给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涵茶源公司辩称:如果主债务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因6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浣溪沙旅行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涵茶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廉金枝的理由同上诉状,认为约定的担保期间不明,因此未超过保证期间,涵茶源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加盖浣溪沙旅行社公章并有史新春签字的投资资金明细表一份,证明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后,其已经实际付款477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浣溪沙旅行社的理由同其答辩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其认为是上诉人自己所列的投资计划,属于要约性质,浣溪沙旅行社同意在首期的付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并同意到期还本,前期费用按月支付,实际上是对双方之前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是明确付款数额、还款数额等事项,但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涵茶源公司的理由同其答辩意见,另补充认为借款合同第十条是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并非约定期间不明,因此担保期间应按6个月计算。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其质证意见同浣溪沙旅行社。

被上诉人浣溪沙旅行社和涵茶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浣溪沙旅行社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浣溪沙旅行社之间对于实际借款数额以及还本付息计划达成合意,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借款。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浣溪沙旅行社通过在投资资金明细表上加盖公章的方式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须付投资管理费500元以及投资收益22500元。首期实际接受477000元,三个月后还本500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巨大,因此,出借人除须提供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之外,仍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已经实际提供借款。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浣溪沙旅行社支付了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因此其认为已经实际提供借款的上诉理由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浣溪沙旅行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涵茶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廉金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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