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6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效文,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其林(曾用名代麒麟、戴其林、戴麒麟)。 上诉人李效文与被上诉人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违背了调解的合法原则,决定进行再审。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0)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李效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诚、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建云台山大酒店时,因借款、欠李效文工程款等,于2005年10月8日给李效文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55万元的收据,刑事案件中代其林陈述其中18.2万元用于温县新天瑞公司。扣除用到新天瑞公司的18.2万元后,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还欠李效文款136.8万元。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代其林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拘,2012年1月11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判决代其林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00万元。代其林上诉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再审认为: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李效文款155万元,代其林陈述其中18.2万元用于温县新天瑞公司,扣除后余款136.8万元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李效文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原审再审判决: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2、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李效文欠款13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8日起按借款数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驳回李效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50元,由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李效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2008)修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根据案件事实,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并没有规定法院审判委员会有权对已生效的调解书,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决定再审。其二、修武县人民法院的(2010)修民再字第5号再审民事判决,并没有指出该调解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事实和违背了调解的合法原则的具体事实,所以再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再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5年10月8日借给被上诉人155万元,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后因上诉人多次催要此款无果,上诉人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2008年9月3日经修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修民初字第72l号民事调解书,并己生效。2010年4月22日在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修武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滥用职权,以本案违背了调解的合法原则为由,决定将本案再审。在再审中,被上诉人对其出具的155万元借款收据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说明其中有18.2万元其用到了温县新天瑞公司了,然而再审判决却引用了被上诉人的这样一个说明,直接判决扣除了上诉人18.2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出具的155万元借款收据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至于其借到款后如何使用或给谁使用是与本案无关的。再审判决仅引用的是被上诉人连抗辩都谈不上的一个说明,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就判决扣除上诉人18.2万元,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18万多元应给李效文,对李效文上诉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效文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李效文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应给付李效文借款的数额是多少。针对该问题,李效文提供借据一份,该份收据上加盖有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其林也在其上签名,且代其林对该笔借款应该偿还并无异议。但李效文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中5万元是代其林为用于温县新天瑞公司向其借款,故该5万元应予扣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其林在公安机关供述中称18.2万元用于温县新天瑞公司,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李效文欠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8日起按借款数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焦作云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