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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晓玲诉被告王雷华、第三人刘韶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6157号 原告何晓玲,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雷、蒋曙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雷华,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星波,河南旺斌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6157号

原告何晓玲,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雷、蒋曙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雷华,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星波,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大伟,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韶鹏,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晓玲诉被告王雷华、第三人刘韶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雷、蒋曙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星波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与刘韶鹏于199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刘波。2003年,被告王雷华插足原告与刘韶鹏的家庭,两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来两人以夫妻名义在郑州市区长期共同居住,并在2006年育有一女。在原告与刘韶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韶鹏数次隐瞒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了被告王雷华,且数额巨大,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刘韶鹏委托崔建民在崔庙邮政储蓄所分三次汇给被告王雷华60万元,供王雷华用以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5号楼三单元13层东户的住房一套。2008年3月,刘韶鹏给被告王雷华购买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为豫BC008,价值25万元,该车系刘韶鹏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车主登记在被告王雷华名下。2008年6月28日,刘韶鹏汇款120万元,以被告王雷华名义给其购买住房一套。王雷华与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南、黄河路东3号楼独单元11层西户,价值1 187 703元,房款于当日全部支付完毕。2008年6月,刘韶鹏向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售楼部支付三套商铺定金60万元,每套定金20万元。2008年7月7日,刘韶鹏又将250万元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至王雷华账户。王雷华当日以其自己的名义与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中1套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黄河东路东11号楼1-3层13号的商铺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价值2 337 420元,房款于当日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在原告与刘韶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雷华基于不正当的同居关系,无偿取得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拒绝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至此,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诉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雷华返还原告财产475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夫妻共同主张而不应由原告一人主张,原告不能代表夫妻两人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及财产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利要求将财产返还其本人。二、原告提出诉讼的事实理由是错误的。本案第三人刘韶鹏转帐给王雷华的款项及其他款项都是刘韶鹏对被告的还款,并非不当得利,从2009年9月27日对刘韶鹏的调查笔录及2010年2月21日刘韶鹏亲笔所写的情况说明中可以得到证实;刘韶鹏以还款的方式抵消之前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就此再提起诉讼,即使按照原告的理由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原告也无权要求返还。三、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效时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发生的时间是在2007年及2008年,本案的起诉是在2012年11月24日,故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起诉案件的二审判决生效时间2010年11月12日至本次起诉时间2012年11月24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称的款项基本属实,均是被告王雷华骗取刘韶鹏的信任恶意取得的。二、刘韶鹏系本案不当得利的受害人。被告擅自超越委托权限,将委托其购买的财产办理在自己名下,严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第三人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不当得利的本金以外,还要求被告支付产生的利息。四、本案第三人根本不欠被告任何款项,被告所持有的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均是在第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五、本案第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本案原告已经立案起诉,故没有重复立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何晓玲与刘韶鹏的身份证复印件;2、何晓玲与刘韶鹏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刘韶鹏自1992年至今,一直拥有合法的婚姻

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财产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组证据:1、2008年11月26日对刘韶鹏的询问笔录一份;2、刘韶鹏报案材料两份(一份为2008年11月12日,一份为给郑东新区公安分局的报案材料);3、2009年2月6日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刘韶鹏的询问笔录一份;4、2009年11月24日对刘韶鹏的询问笔录一份;5、遗传检测报告一份; 6、刘韶鹏的保证书五份;7、刘韶鹏、何晓玲协议书一份;8、2009年11月12日刘韶鹏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雷华在原告与刘韶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韶鹏先由情人关系发展到长期共同生活,且育有子女,期间刘韶鹏为给王雷华购置房产、车辆共花费475万元。刘韶鹏愿意将给王雷华的财产给何晓玲。第三组证据:1、刘韶鹏通过其农业银行的卡给王雷华转款250万元的凭证五份; 2、刘韶鹏的答辩意见一份,证明刘韶鹏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与被告王雷华的不正当关系给被告转款250万元,购买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黄河东路东11号楼1-3层13号商铺1套,被告王雷华将此套房呈登记在本人名下。第四组证据:1、2009年9月27日被告代理人对刘韶鹏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2、2009年11月9日高新区法院对刘韶鹏的询问笔录一份;3、刘韶鹏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尽管2009年9月27日的笔录系刘韶鹏受胁迫所形成,但笔录内容可以说明被告认可刘韶鹏转给被告250万元及刘韶鹏花费100多万为其购房的事实。结合第三组证据中刘韶鹏通过农业银行给王雷华转款250万的凭证,以及刘韶鹏用其交通银行的卡分四次刷卡共计1 573 849.14元,该组证据佐证了刘韶鹏给被告王雷华购房的事。第五组证据:1、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仅认定刘韶鹏给王雷华转款250万元用以买房的事实,而且还否认了王雷华关于该笔款系归还债务的主张。第六组证据:1、原告何晓玲的送达回证一份;2、被告王雷华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何晓玲起诉被告王雷华返还财产没有超过诉讼时。第七组证据:1、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21、22日的客户交款信息一份;2、购买三套商铺支付定金的发票记账联三份;3、购买三套商铺所用定金的POS机刷卡小票三份,证明刘韶鹏当时支付的三套商铺的定金共计60万元,均系刘韶鹏用其交通银行的卡刷卡支付,其中登记在被告王雷华名下11号楼1-3层13号商铺的定金为20万元。第八组证据: 1、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28、29日的客户交款信息一份;2、购买3号楼独单元11层西户的发票记账联一份;3、购买3号楼独单元11层西户的POS机刷卡小票一份,证明登记在王雷华名下的位于郑东新区金水路南、黄河路东的3号楼独单元11层西户的住房一套,其中购房款973849.14元系刘韶鹏用其交通银行的卡刷卡支付。第九组证据: 1、购买11号楼1-3层13号商铺支付购房款的POS机刷卡小票两份,证明结合代理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能够看出刘韶鹏将250万转给了尾号为7810的王雷华银行卡上,王雷华直接用此笔款支付了11号楼1-3层13号商铺的购房款,从而佐证了刘韶鹏关于转款让王雷华买房的叙述为真实的。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王雷华的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不能证明刘韶鹏愿意将王雷华的财产转给原告,因为本案第三人已明确说明财产归被告所有。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基于与被告的不正当关系转款的情况。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交通银行卡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刘韶鹏所刷卡的消费全部转给王雷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韶鹏转款的250万就是王雷华买房的资金,该判决书也没有否认王雷华关于该笔款系归还债务的主张。第六组证据,对何晓玲的送达回证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所调取的送达回证不一致,且送达回证中的代收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王雷华的送达回证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本次起诉被告返还财产已经超过时效。第七、八、九组证据系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已超出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但需要说明的是,该交款信息所显示第三人刘韶鹏交款购买的房产与被告无关,以被告自己名义所购买的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关,pos机刷卡凭证有第三人的签字,是第三人向被告偿还欠款的还款方式。

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的第7、8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第三人在原告控制的情况下书写的,并非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七、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被告王雷华购买房子的钱是第三人支付的,被告没有拿出第三人欠其款项的证据,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9月27日刘韶鹏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韶鹏转入被告帐户的250万元是借款,剩余100多万元的欠款第三人通过替被告交纳房款的方式还款。证据2、2010年2月21日刘韶鹏的询问笔录及刘韶鹏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27日询问笔录是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2月21日第三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要求查阅原件,该材料在(2009)开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中没有任何体现。证据3、(2010)郑民一终字第709号送达回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日收到判决书,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其受到威胁和强迫时所认可的事实;2009年11月9日高新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明确否认了2009年9月27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而且2009年11月9日的询问笔录也被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该笔录及被告发表的意见可以看出,被告认可第三人花100多元为被告购买一套房产及为原告转款25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也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可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2009年11月9日在法院所形成的笔录应当是最客观、最真实的。对证据3中何晓玲的送达回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

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事实应当以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在高新区法院所陈述的事实为准,其余同原告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三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明细一份;证据2、第三人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一份;证据3、转帐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6月22日通过POS机消费转入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三套商铺定金各20万元;第三人于2008年6月28日通过POS机消费转入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973 849.14元,用于以被告名义购买住房一套,该住房位置坐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南、黄河路东3号楼独单元11层西户;第三人于2008年7月7日通过农行帐户转款至被告帐户250万元,该项事实已被高新区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116号判决所认定。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转款以及购房的事实。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显示款项转入何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50万元是第三人给被告的还款。

经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何晓玲与第三人刘韶鹏于199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波。第三人刘韶鹏与被告王雷华系情人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刘子琪。

2008年6月22日,刘韶鹏向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三套商铺定金共60万元,每套20万元,其中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黄河东路东11号楼1-3层11、12号商铺登记名称为刘韶鹏、13号商铺登记名称为王雷华。

2008年6月28日,王雷华与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黄河东路东3号楼独单元11层西户房产1套,价值1 187 703元。其中,第三人刘绍鹏于该日用其卡号为6222600620008096797的交通银行卡刷卡支付973 849.14元。

2008年7月7日,第三人刘韶鹏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710614731614账号向被告王雷华的卡号为6228480710658617810的账号转款250万元。

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黄河东路东3号楼独单元11层西户房产1套、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黄河东路东11号楼1-3层11、12、13号房产各一套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8年6月28日,王雷华与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黄河东路东3号楼独单元11层西户房产1套,价值1 187 703元。王雷华于当日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2008年7月7日,刘韶鹏从其银行帐户转款250万元至王雷华帐户。王雷华于当日与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黄河东路东11号楼1-3层13号商铺1套,价值2 337 420元。王雷华于当日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2008年7月13日,刘韶鹏向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5 259 194元,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黄河东路东11号楼1-3层11号商铺1套、1一3层12号商铺1套。2009年2月3日,原告与刘韶鹏签订《协议书》1份,注明“龙腾盛世两套门面房转到刘波及何晓玲名下,包括王雷华名下门面房一套及龙腾盛世住房一套,户主全部转为何晓玲名下,及丰田轿车一辆,全部收回归何晓玲,煤矿全部归何晓玲所有”。该协议“监督人”处由刘波签名。2009年9月27日,在王雷华委托代理人对刘韶鹏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刘韶鹏称其家里是开矿的,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王雷华借了一部分钱,后于2008年7月初还了王雷华250万元,剩余100多万元直接以交房款的方式偿还了王雷华;2009年2月3日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2009年11月9日,刘韶鹏到本院接受询问,称其在2009年9月27日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不真实,其并未借过王雷华的钱,房子是其投资买的,其是迫于王雷华,无奈在调查笔录上签的字。2009年11月12日,刘韶鹏出具证明,同意执行2009年2月3日的协议,将4套房产全部过户至何晓玲名下。该判决认为:王雷华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其对房产享有的所有权不受购房款来源所影响,原告请求确认该二套房产为原告所有并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雷华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案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以被告存在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的475万元作出如下解释: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第三人委托崔建民在崔庙邮政储蓄所分三次汇给被告60万元,用于购买金水区曼哈顿的住房一套;2008年3月第三人为被告购买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花费25万元;2008年6月28日第三人通过POS机刷卡约120万,具体数额以实际刷卡数额为准;2008年6月第三人支付三套商铺定金60万,每套20万元,其中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20万,且第三人又给被告转款250万,用于购买商铺。

被告称,对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60万及购买轿车的25万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且商铺20万及POS机刷卡的120万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本案中,第三人代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并汇款给被告,该笔财产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处分该笔财产时未与原告协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无偿取得财产,是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关系,该种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原告何晓玲与第三人刘韶鹏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已对共同财产作了明确约定和分割,故返还的财产仍应归二人共同所有。原告虽主张被告应返还金额475万元,但其主张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第三人委托崔建民在崔庙邮政储蓄所分三次汇给被告60万元,用于购买金水区曼哈顿的住房一套以及2008年3月第三人为被告购买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花费25万元,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查明,第三人转账给被告或代其支付的款项共有三笔:2008年6月22日,刘韶鹏代为支付的商铺定金20万元;2008年6月28日,刘绍鹏代为支付的房款973 849.14元;2008年7月7日,刘韶鹏向被告王雷华银行账户转款250万元,共计3 673 849.14元。被告虽辩称系第三人向其返还的借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接受上述财产,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雷华返还原告何晓玲和第三人刘韶鹏款项三百六十七万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八百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四万九千八百元,由原告何晓玲负担一万元,由被告王雷华负担三万九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