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696号 |
原告李东丽,女,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郸城县钱店镇张寨行政村崔庄,娘家住钱店镇镇刘寨行政村曹楼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711096229。 被告崔中华,男,198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张寨行政村崔庄。身份证号码:412726198605046236。 原告李东丽与被告崔中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中华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后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平时游手好闲,不干正事,而且夜不归家,经多次劝阻,仍我行我素。在我二女儿重病住院期间,我打手机叫被告拿钱治病,可被告一分钱没有出,也没有去看过女儿一次,至今杳无音讯。我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十分困难,女儿的病还需进一步治疗。由于长期分居,被告也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同居关系,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崔x晶,2009年2月21日生;次女崔x馨,2011年1月8日生。被告经常在外,原告与其联系不上,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己照顾着女儿的生活和治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联系不到被告,两个女儿只能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女儿崔x晶和崔x馨由原告李东丽抚养,被告崔中华一次性支付原告两个女儿的抚养费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东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文 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红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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