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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吉利与被告朱建军、张德明、金涛、金宗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高吉利,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爽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建军,男,1966年9月1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高吉利,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爽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建军,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德明,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涛,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宗来,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吉利与被告朱建军、张德明、金涛、金宗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吉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峰,被告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金宗来、张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建军、张德明、金涛、金宗来合伙承建郑州红河龙园二期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于2010年4月26日由朱建军为承租方、金涛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四被告归还部分物资后,剩余钢管612.8米、扣件5454套、顶丝67套、短管11条未还。截至2013年2月4日,被告仍拖欠租金129 755.8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建军返还原告租赁钢管612.8米、扣件5454套、顶丝67套、短管11条;2、判令被告朱建军支付原告租金129 755.86元、违约金15万元(暂计至2013年2月4日),并支付此后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3、被告朱建军支付原告扣件清理费4345.6元;4、被告张德明、金涛、金宗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建军辩称,其与张德明、金涛、金宗来是合伙关系,投资项目,于2010年4月26日向高吉利租赁站承租设备。从2010年3月开始投资,2010年6月初朱建军退伙,2011年1月15日,朱建军通知正阳公司,次日,金涛向朱建军出具投资款证明,开始向朱建军退钱,退完钱,朱建军即退伙。朱建军作为施工代表,从未通知过原告出货,也未在出库单上签字。张德明、金涛、金宗来属于恶意,工地未租过设备,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朱建军未与租赁站有过任何联系,对租赁设备不知情。

被告张德明辩称,工程是朱建军签订的合同,朱建军是租赁站主负责,让张德明、金涛、金宗来合伙施工,让张德明跟他一起到租赁站签名,合伙一半时,他们的材料、财务、管理等都没有让张德明参与,张德明就离开了工程,当时手续没有办清。离开工程时,通知租赁站已说明情况,租赁站材料进出与张德明无关,没经张德明的手,租赁结算有人负责打条。金涛承诺结算付张德明前期施工工资和利润,后来结账没通知。

被告金涛、金宗来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4月26日《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和物品损害赔偿的依据。证据2、郑州红河龙园大二期项目股东协议一份,证明郑州红河龙园大二期项目工程实际上系朱建军、金涛等人合伙承建。证据3、出库单32份;证据4、录音光盘及整理书面材料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钢管58 563.9米、扣件48 910套、顶丝1700套、短管356根。证据5、入库单74份,证明被告已归还的物资数量:钢管57 951.1米、扣件43 456套、顶丝1633套、短管345根,被告在租数量为:钢管612.8米、扣件5454套、顶丝67套、短管11根。证据6、租金结算清单20张,证明截至2013年2月4日,被告仍欠租金129 755.86元。证据7、违约金计算单1张,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共产生违约金403 022.79元。证据8、郑州红河龙园大二期项目股东协议(即合伙协议);证据9、录音摘录1页、光盘1份(2012年10月24日杨雪芬与朱建军电话通话录音)、2012年10月份杨雪芬通话详单1份、发票联1份,证明郑州红河龙园大二期项目工程是朱建军、张德明、金涛、金宗来四人合伙承建。证据10、证人书面证言二份及证人赵红宇当庭所作证言;证据11、(2012)开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积极地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朱建军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出库单签字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委托签字人,也未租赁过物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被告朱建军的签字,不认可,朱建军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证据6系原告自己制作,无任何施工方签字,不予认可;证据7 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 ,被告不认识赵红宇;对证据11不清楚。

被告张德明、金涛、金宗来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建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5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合伙时朱建军投资39万元。2、抬头为附件1的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2日,朱建军投资205 505元。3、抬头为附件2的清单一份,证明朱建军投资288 830.3元,加上滞纳金20万元。4、2011年1月16日金涛、金宗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他们同意还款后,朱建军退伙。5、2011年4月26日翟伟举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退还朱建军的投资款。

原告对被告朱建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五份证据均证明朱建军原系龙源二期工程的合伙人之一,且施工时作为施工代表参与。

被告张德明、金涛、金宗来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建军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原告亦无异议,但系被告之间合伙的内部事务,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高吉利系郑州市金水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0年4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与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红河龙园大二项目部(承租方)签订《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红河龙园大二期15#-18#楼工程;租物资名称及日租金,钢管每米0.012元/m•天,扣件每套0.006元/m•天,顶丝0.04元/套•天;租用时,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押金一万元整,租赁期间不得将押金抵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承租方;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所有租赁物品安装、拆卸及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如有损坏、丢失按市场价赔偿;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退还钢管、扣件之日至,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承租方应加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更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违约期内,承租方追加违约租金的20%付于出租方;担保人对承租方所租物品的退还和租金交付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承租方将所租货物全部送回出租方验收完毕,并付清全部租费、维修费、赔偿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失效。合同落款处有出租方郑州市金水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承租方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红河龙园大二项目部印章,承租方一栏法人处有朱建军的签字,担保人一栏有金涛的签字确认。

租赁合同签订后,施工方工作人员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2月18日共租用原告钢管58 563.9米、扣件48 910套、顶丝1700套短管356根,后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截至2011年4月23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共归还钢管57 951.1米、扣件43 456套、顶丝1633套、短管345根,下余钢管612.8米、扣件5454套、顶丝67套、短管11根未归还。每份出库单均施工方工作人员金宗荣或金宗来的签字。截至2013年2月4日,上述租赁物共产生租金209 755.86元。原告称,被告支付了五笔租金共计80 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短管即是出库单和入库单所载的短节,租金标准为0.04元/根.天。被告朱建军称,短管是一种配套配件,租金高的是每天四分,也有1.5分和2分的。

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对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争议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承揽案件涉及的工程,不存在上述印章,遂驳回原告对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朱建军、张德明、金涛、金宗来四人签订郑州红河龙园大二期项目股东协议,该项目由四被告合伙承建,并约定合伙期限从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建军、金涛签订的《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虽加盖有名称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无关,故应由合同签订人朱建军和金涛及合伙人张德明、金宗来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朱建军和张德明虽辩称已经退伙,但本案债务系合伙期间所产生,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者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已经清算并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本院对二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朱建军和张德明及合伙人金涛、金宗来仍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朱建军返还原告租赁钢管612.8米、扣件5454套、顶丝67套、短管11条,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无法归还钢管,应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清理费434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建军支付原告所欠的租金,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的具体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截至2013年2月4日,租赁物共产生租金209 755.8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80 000元,下余129 755.8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5万元,因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经本院审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明、金涛、金宗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军、张德明、金涛、金宗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尚欠原告高吉利租赁物即钢管六百一十二点八米、扣件五千四百五十四套、顶丝六十七套、短管一十一条。

二、被告朱建军、张德明、金涛、金宗来支付原告高吉利二○一三年二月四日之前的租金一十二万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八角六分,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高吉利自二○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建军、张德明、金涛、金宗来支付原告高吉利违约金一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高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二十六元,由被告朱建军、张德明、金涛、金宗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