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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孟生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3074号 原告王孟生,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帆,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3074号

原告王孟生,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帆,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竹君,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138号院1号楼28号。

原告王孟生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竹君、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64年来公交公司实习,因工伤于1965

年2月转正。原告2010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以双方对工龄年限有异议为由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进行司法诉讼,公交公司败诉。公交公司于2012年4月才为原告正式办理退休。按照有关规定,单位应为原告足额交齐保险费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公交公司于2011年5月为全公司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统一办理医保卡,唯独不给原告办理,原告为能够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四处奔波。两年多来,原告向各相关单位反映情况,但仍得不到解决。后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最终讨回公道。原告没有工资,也无医保卡,而且身患高血压、糖尿病、脑梗等多种疾病,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生活上带来困难,也在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公交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公交公司未及时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工资银行利息、医保费用、交通费、律师咨询费、打印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万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已由各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后做出了相应的判决,并且答辩人已经履行了郑州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尽到了法定义务。 二、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应予以驳回。社会保险方面的纠纷应由国家人事劳动行政机构进行调整,属于行政管辖范畴,而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因此,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及审理的范围。三、即使被答辩人的诉求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诉求过程也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前置仲裁程序。被答辩人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同时,被答辩人诉称“2011年5月答辩人在办理离退休人员医保卡时,未能为被答辩人办理……”,表明被答辩人已于2011年5月知晓此事,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2010年2月被答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被答辩人应当尽到履行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的义务,而答辩人也应当尽到履行为被答辩人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这些法定义务需要双方共同遵守。在为被答辩人办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过程中,答辩人已尽到告知被答辩人履行法定义务、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因此,由于被答辩人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无法按时享受国家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25日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以及公司其他职工办理保险的时间;证据2、2011年4月3日住院证一份,证明在原告之前诉讼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保险;证据3、企业职工月基本养老金标准明细表,证明原告退休后的养老金标准,而且应该按该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2年5月已经将原告的保险办理完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1、 2010年5月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郑劳仲不字(2010)第152号】;2、2010年11月11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开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3、2011年7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郑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 4、2012年2月15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1)开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 5、 2012年4月10日王孟生同意办理退休手续的签字;6、2012年4月17日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7、2012年5月16日郑州市企业职工月基本养老金标准明细表。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2011)开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相关问题已经解决。第二组证据:1、2010年2月8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2、2010年2月9日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登记表;3、2010年3月10日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4、2011年6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函”。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告知原告履行法定义务、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并为原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同时,双方因此事多次进行沟通,均已了解不履行法定义务所造成的后果和相关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退休后工资确实是从2010年3月开始补发的,共补发28个月共计88 182.8元,由于被告方拖延了两年多补发工资,因此要求拖延期间的利息。其余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曾是被告的正式工。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及向郑州市养老保险处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5月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1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孟生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正式员工,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判决:“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从二○一○年三月起为原告王孟生办理养老保险待遇(以郑州市社会保保障事业管理局计算审核的月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为准),并予补发。二、驳回原告王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补发了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金88 182.8元。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郑州市企业职工月基本养老金明细表显示,王孟生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为2955.17元。2012年12月25日,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征缴二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孟生,由参保单位于2012年5月为其办理医保,每月132.78元,公交公司于2011年3月为全体职工办理医保。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医保费用损失是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医保费,每月132.78元,该时间段内被告没有打钱,原告看病都是自费。

被告称,原告是2012年4月办理的退休手续,按照社保部门的规定,从5月份开始享受医保待遇,原告只能主张到2012年4月,被告公司只是办手续,该费用应由社保部门打给原告。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正式员工,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上述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2012年7月已按(2011)开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的要求向原告补发了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被告亦应承担该阶段养老金自应发放之日起至补发之日止的利息。按被告每月基本养老金2955.17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共计6446.9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保费用损失,因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为公司员工办理医保,而原告曾系被告公司正式员工,被告亦应于2011年3月起为原告办理医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医保费,按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确认的医保费标准132.78元/月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858.9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打印复印费,虽无相关票据支持,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律师咨询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王孟生养老金利息损失、医保费用损失、交通费、打印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八千七百零五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孟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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