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806号 |
原告梁祖峰,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6日,住郸城县宁平镇信用社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5812263731。 被告何殿钦,男,汉族,成年,住郸城县供销社楼下爱斯特专卖店。 原告梁祖峰诉被告何殿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祖峰于2013年5月2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殿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祖峰诉称, 2008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找原告借钱。当天借给被告十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5%,如超期不还,自愿按50%加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还本金10000元并结算之前的利息。后于2012年2月份、5月份、8月份分三次共还款3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及利息81325元,共计171325元。 原告梁祖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 被告何殿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因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6个月,按1.5%,按时还本付(息),如超期愿按50%加息。借款人:何殿钦 经手人:梁祖峰 2008、8、30号”,捺有原告梁祖峰、被告何殿钦的指印。2010年2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结清之前利息30000元。2012年被告偿还原告3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被告已付300元,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殿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祖峰借款本金89700元及利息813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何殿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耀润 审 判 员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于 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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