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5212号 |
原告郭孟,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林青、刘风群,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爱英,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司梅同,女,192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绍鹏,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晓晖,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增涛,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孟诉被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魏晓晖、沈增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郭孟委托代理人刘林青、刘风群、三被告吕爱英、司梅同、朱绍鹏委托代理人陈胜勇、被告沈增涛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19时54分,驾驶人张露驾驶豫A95K56(临)号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6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驾驶人朱志杰(已死亡)驾驶的豫EPA013号小轿车尾部碰撞,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20时17分许,驾驶人魏晓晖驾驶豫JDA009号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6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豫A95K56(临)号小轿车左侧部和豫EPA013号小轿车左侧部及位于车外的朱志杰,发生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出具了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朱志杰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露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责任中,驾驶人魏晓晖承担同等责任,驾驶人朱志杰和驾驶人张露共同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5月29日,河南省天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天横[2013]车评鉴字第JE74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豫A95K56(临)的损失价值为174 190元。综上所述,事故责任人朱志杰及驾驶人魏晓晖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魏晓晖、沈增涛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车损费、拖车费等共计185 440元;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辩称,一、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二、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关于第一次事故中的车损报告及评估车损价值不实,不应当予以认可,三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 被告沈增涛辩称,对原告损坏零件更换有异议,对材料价格也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拖车费、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魏晓晖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证据2、车损鉴定评估报告、车损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证据3、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已经维修以及实际损失。 被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评估报告对车前部的损失价格88 685元并不能证明其是第一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鉴定费发票有2012年以及2013年发票,事故发生之日是今年5月份。对证据3车辆修理费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发票数额一致,是否存在二次开发票的情况望予以核实。 被告沈增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以及被告吕爱英、司梅同、朱绍鹏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该两份发票数额一致,可能是伪造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车损是由本次事故完全造成的,原告的修理费用过高。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被告吕爱英、司梅同、朱绍鹏质证意见。 被告魏晓晖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吕爱英、司梅同、朱绍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话报警记录(光盘及书面整理记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朱志杰与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书中叙述的第一次交通事故时,只有受害人车辆遭受损失,而原告车辆驾驶人张露报警时也明确认可自己所驾驶的捷豹车没有损失,因此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关于第一次事故中的车损报告及评估车损价值不实,不应当予以认可。证据2、询问笔录,证明高速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在向捷豹车驾驶人张露制作询问笔录时张露明确表示第一次事故时双方车辆均不严重(笔录原话“碰撞后我车上和前车上的人都下车了,查看了我们双方的车辆,发现撞的不严重,我又上了车”)因此,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关于第一次事故中的车损报告及评估车损价值不实,不应当予以认可。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提交事故大队证明,也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损失;该证据也未显示电话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车辆未发生任何损失,因为驾驶人张露不是专业鉴定人员,无法对当时的车辆损失作出完整实际的判断;车辆损失是无法从外观看出的,必须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以及维修部门才能作出认定。 被告沈增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魏晓晖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吕爱英、司梅同、朱绍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沈增涛、魏晓晖、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豫A95K56(临)号轿车系张露驾驶原告郭孟的车辆。2013年5月12日19时54分,驾驶人张露驾驶豫A95K56(临)号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6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驾驶人朱志杰驾驶的豫EPA013号小轿车尾部碰撞,发生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EPA013号小轿车尾部和豫A95K56(临)号小轿车前部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12日20时17分许,驾驶人魏晓晖驾驶豫JDA009号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6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豫A95K56(临)号小轿车左侧部和豫EPA013号小轿车左侧部及位于车外的朱志杰,发生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朱志杰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29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驾驶人朱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露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魏晓晖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朱志杰和张露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3年5月12日,驾驶人张露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捷豹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5月29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天衡【2013】车评鉴字第JE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前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8 865元,该车左侧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5 325元,该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共计174 1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250元。原告提交郑州欧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及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其支出维修费用174 190元。 被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曾向本院对魏晓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共计十一万二千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打入原告朱绍鹏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鹤壁分行广场支行的账户中,账号为:6212 2617 1000 0051 634;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十一万二千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七万四千二百五十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打入原告朱绍鹏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鹤壁分行广场支行的账户中,账号为:6212 2617 1000 0051 634;三、被告魏晓晖自愿赔偿原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损失共计十五万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打入原告朱绍鹏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鹤壁分行广场支行的账户中,账号为:6212 2617 1000 0051 634;四、被告张露愿意赔偿原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车辆评估费等损失共计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打入原告朱绍鹏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鹤壁分行广场支行的账户中,账号为:6212 2617 1000 0051 634。” 原告称,本案原告起诉的平安保险公司系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朱志杰驾驶的车辆豫EPA013号小轿车未投保险,被告魏晓晖驾驶的豫JDA009号小轿车只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起事故中,驾驶人朱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露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魏晓晖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朱志杰和张露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第一起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朱志杰的财产继承人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被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晓晖负责赔偿50%。被告沈增涛虽系肇事车主,但其将车辆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魏晓晖使用,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属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保险理赔可另案解决,故对原告有关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天衡【2013】车评鉴字第JE74号鉴定意见书,并不不当,且与原告的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车前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8 865元,因朱志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险,故应由被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先在交强险应赔付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86 865元,被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60 805.5元;该车左侧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5 325元,扣除应由被告沈增涛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被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先在交强险应赔付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813 25元,故被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负责赔偿原告损失24397.5元,被告魏晓晖负责赔偿原告损失40 662.5元。鉴定费9250元,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负责赔偿3700元,被告魏晓晖负责赔偿2312.5元。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因原告的损失系两个独立交通事故先后发生所导致,并非朱志杰和魏晓晖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二次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亦能区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晓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赔偿原告郭孟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九万二千九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晓晖赔偿原告郭孟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四万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元,由原告郭孟负担一千九百零九元,被告吕爱英、朱绍鹏、司梅同负担一千一百元,被告魏晓晖负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宜勇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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