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仁川,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20日被江西省德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收押;2013年10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10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1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仁川与兰某在新县城关潢河路与龙泉路交叉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仁川手持电动车控制器将兰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兰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仁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电动车控制器一个;证人左某的证言;被害人兰某的陈述;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德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收押登记表;调解协议、被害人撤案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川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智处理,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仁川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故对被告人刘仁川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仁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翠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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