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106号 |
原告杨普合,男,194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国印,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普合与被告杜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普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国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农村信用社代办员。2010年7月23日,被告吸收原告存款20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原告可随时支取。后原告因病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以将该款贷出为由推拖不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72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元村派出所;2、内容为“今证明 今存到杨普合现金两万元正 20000元 证明人王子善 2010年7月23号 杜国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还款、王子善为证明人;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元村派出所。 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3日,被告吸收原告存款20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后原告因病向被告处支取,被告以将该款贷出为由推拖不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法定的存储资质,虽以存储为名吸收原告现金2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但并未向原告出具合法的存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以存储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国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普合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普合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杜国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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