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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瑞与被告郑州金领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4892号 原告王瑞,女,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匡海龙,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金领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6号院7号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4892号

原告王瑞,女,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匡海龙,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金领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6号院7号楼1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赵北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与被告郑州金领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宜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的委托代理人匡海龙、被告郑州金领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在郑州市通泰路金色年华小区内,原告王瑞为捡掉在绿化带中的物品,踩到绿化带中的污水井盖。由于污水井盖严重老化,年久未修,且周边没有任何警示牌,原告掉入污水井中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及心肺部位挫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多次拒绝协调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 413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称被告管理的物业小区,因井盖年久失修严重老化,周边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因为该小区绿化带旁边设置有明显标志,被告已经尽到作为管理者的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打印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所管理的小区井盖年久失修,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证据2、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发票两份、管城中医院门诊发票一张、河南省人民医院CT检查以及计费清单、鉴定费收据、煤碳总医院的CT检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本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拍摄人、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不能显示出是被告所管理小区的地点。对证据2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显示原告住院两次,一五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因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二次住院之前是否造成二次伤害不清楚,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引用鉴定标准有异议,应引用交通事故损伤标准不应引用工伤,因此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管城中医院门诊发票和煤碳总医院的CT检查费发票无医院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在原告受害的地点树立有警示标志,而且部分业主在绿化带中种植有其他植物,而且井盖是完好的。证据2、被告公司值班登记表,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地点井盖是完好无损的。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拍摄人不清楚,且被告提供的有警示标志的地方不清楚是哪里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井盖是被告在6月份新换的。证据2值班表是否是后期补的,原告不清楚。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系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金色年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在该小区14号楼西1单元2层3号房居住。2013年4月1日,原告在该小区内不慎踩翻绿化带中的污水井盖,原告掉入污水井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0 和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原告伤情诊断为: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心肌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继续口服药物;3、定期复查病情;4、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共计3635.8元。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CT检查费280元。

2013年4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6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瑞的身体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对小区内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职责,因此,原告因踩翻污水井盖致伤,是与被告疏于管理养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非通行道路上污水井盖存在一定危险性有所认知,因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病历或诊断证明印证的票据金额共计3915.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30元,计1080元。对于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36天,计72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考虑原告年龄,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有人护理,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 379元,每天69.53元,计算36天,计2503.08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计40 885.24元,对于鉴定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 604.12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1 562.47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领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由原告王瑞负担三百八十五元,被告郑州金领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宜勇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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